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717号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7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楼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90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顺公司)与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祥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祥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60276.01元,并自2020年6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1060276.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状之日为100804.27元);2.判令被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其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深圳科顺公司称第一项诉请的利息计算起点系笔误,更正为2021年6月16日,并当庭增加由被告浙江祥生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浙江祥生公司在安徽宣城签订《祥生宛陵新语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祥生公司位于安徽宣城宣州区“祥生宛陵新语”项目的防水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677157.34元(含10%增值税税金);浙江祥生公司在结算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全部结算款,预留3%质保金;合同并约定由***对本合同项下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020年3月6日,原告与浙江祥生公司签订《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增加1239875.20元,合同暂定总计调整为6917032.54元,***并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浙江祥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签署《防水班组清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6907501.04元,浙江祥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40000元,未支付1267501.04元(未扣除质保金),***并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扣除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后,浙江祥生公司实际欠付结算款金额为:结算总价6907501.04元-(6907501.04元*3%)一已付款5640000元=欠付款1060276.01元。***自愿为浙江祥生公司应付款项、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未过,应当与浙江祥生公司对本案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案涉项目为防水专业分包工程,为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浙江祥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起算点及计息利率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协调乙方负责与业主方平行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全部结算款,其中预留3%的质保金。因此案涉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之日最早应当为双方完成结算之日起七天,即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起算点应当为2021年6月15日。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但是按照原告主张的暂计利息100804.27元,反推可知,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实际为固定的3.85%。实际上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21日,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LPR为3.65%,因此利息应当根据变化的LPR分段计算。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案涉项目在交付后就有众多小业主投诉有漏水情况,大业主也不断催告漏水严重,为妥善解决当时的小业主情绪,顺利的履行和大业主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维修,但是原告总是拖延,不能及时解决问题,也不履行维修义务。为此,答辩人只能自行委托维修,以解决漏水问题,防止影响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大业主的房屋销售。维修费用目前达341054元,案涉3%的质保金已不足以覆盖当前产生的维修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代为维修的费用及违约责任。对此,答辩人将向法院提起反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详见反诉状。3.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讼代理人是一般授权,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不能说明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错误,应当重新计算,且本案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提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2018年7月深圳科顺公司和浙江祥生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5677157.34元,***签字担保。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是每月支付上月工程量70%,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留3%保证金,结算款到账一周支付,2020年3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金额为6917032.54元,不是***签字的,也没有在补偿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对超出原合同价款约定5677157.34元部分,***当然也没有保证责任。根据目前全部支付情况来看(原告诉状陈述为564万,具体以浙江祥生公司抗辩支付金额为准),***也不再有保证责任。2.2021年6月8日,深圳科顺公司和浙江祥生公司清算,表述:从开工至今已完成产值结算金额为6907501.04元,已经支付519万,未支付1717501.04元。以上为双方协议最终金额,确认无误。另外,深圳科顺公司对质量缺陷无条件维修,无人维修浙江祥生公司有权另行安排维修,费用深圳科顺公司无条件接受。该清算单是浙江祥生公司对后期支付的双方确认,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6.3中所述的“结算手续”。2020年3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金额为6917032.54元是双方的竣工结算。2021年6月8日,深圳科顺公司和浙江祥生公司清算单也表述了结算金额为6917032.54元。3.合同23条约定***对合同项下货款(进度结算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应付款之日起两年。2020年7月9日防水工程竣工(竣工证明也不是***签字),2020年3月6日结算完成,根据深圳科顺公司和浙江祥生公司约定的支付进度和方式,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限早就已经届满,***也不再有担保责任。
深圳科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法律服务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深圳科顺公司提交①《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约定合同金额增加1239875.20元,合同暂定总计调整为6917032.54元,***并签字确认;②工程竣工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浙江祥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两份证据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
由此,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9月6日出具皖金瑞司鉴〔2023〕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6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上“***”签名字迹与现有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深圳科顺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载明“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充分性,直接影响鉴定结论依据的准确性”,而本次鉴定的自然样本中:1.案前样本,即样本字迹1-3均系取自于***提供的、其自称为过往年度的公司账册,除***本人之外,法院以及本案原告均未参加该样本笔迹的历史形成、保存及提取过程,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同时,原告也明确提出对该组样本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公司账册中的财务审批单作为样本笔迹进入鉴定不适格。2.案后样本,即样本笔迹4、5存在被鉴定人可能故意伪装的情况,亦不能单独据此作为该确定性结论的依据。因此,鉴定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于本案***不能提供存放于第三方的材料作为样本笔迹进行比对,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现特提出鉴定申请:1.申请对案涉《祥生宛陵新语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工程竣工证明》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申请对***提交的2018年至2023年间的12份财务审批单(注:***提供的比对样本)中“***”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浙江祥生公司及***对上述65号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65号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样本1-3虽系***提供的其公司账册,但该样本是在包括深圳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本院工作人员等众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2018年至2023年众多财务账册(包括已装订账册数册)中随机选取,且财务账册有别于普通材料,可信度高;样本4、5是本院司法技术人员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深圳科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见证下所形成并提取,深圳科顺公司仅凭主观臆测即否定样本的客观性,进而提出新的鉴定要求,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对65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深圳科顺公司提出的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65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深圳科顺公司提交的《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上“***”签名与其本人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浙江祥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除“***”签名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深圳科顺公司提交防水班组清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8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浙江祥生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其公司印章不知是怎么加盖上去的,但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祥生公司对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结算单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7月,浙江祥生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深圳科顺公司(乙方)签订《祥生宛陵新语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浙江祥生公司将祥生宛陵新语防水工程分包予深圳科顺公司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内容为:4.1条规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677157.34元,其中含10%增值税税金费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结算时合同单价不予调整。”6.3条规定,“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协调乙方负责与业主方平行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全部结算款,其中预留3%的质保金。”6.4条规定,“本防水工程保修期由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后起计算,保修期为8年。”19.1条规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23条规定,“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该款按本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浙江祥生公司与深圳科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附件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列表。
因需调整工作内容数量,2020年3月6日,浙江祥生公司与深圳科顺公司签订《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增加了1239875.20元,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6917032.54元。补充合同对调整的工作内容清单进行了列表。浙江祥生公司与深圳科顺公司均在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合同上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
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6月8日,浙江祥生公司与深圳科顺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防水班组清算单》,载明案涉工程“自开工至今已完成产值结算金额为6907501.04元,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90000元,未支付1717501.04元。以上金额为双方协议最终金额,确认无误。”深圳科顺公司已向浙江祥生公司开具总计690750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浙江祥生公司对深圳科顺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总额564万元无异议。
因索要工程款,深圳科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因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浙江祥生公司与深圳科顺公司签订的《祥生宛陵新语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深圳科顺公司已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已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总额6907501.04元及已付工程款数额56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分包合同第6.3条的约定,除预留3%的质保金外,浙江祥生公司应在办理结算手续后一周内支付全部结算款,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结算,浙江祥生公司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深圳科顺公司剩余工程款1060276.01元(6907501.04元*97%-564万元),现深圳科顺公司诉请要求浙江祥生公司支付该款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第19.1条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对深圳科顺公司要求浙江祥生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祥生宛陵新语防水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其对浙江祥生公司与深圳科顺公司签订的《祥生宛陵新语项目防水专业分包补充合同》未提供担保,且该补充合同中“***”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经比对两份合同内容,《分包施工合同》4.1条款虽约定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5677157.34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但同时亦明确约定实行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结算时合同单价不予调整,而《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加1239875.20元,列表中调整的施工项目及单价比《分包施工合同》附件所列工程量清单有增项,且部分价格有上涨,《补充合同》明显对《分包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数量及价款进行了变动,且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而该加重部分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6日,***抗辩对超出原合同价款约定5677157.34元的部分即增加合同价款1239875.2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当时的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深圳科顺公司要求***在浙江祥生公司尚欠工程款1060276.01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祥生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深圳科顺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其委托维修花费已达341054元,要求深圳科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但本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才收到浙江祥生公司的反诉状,且案涉工程中亦预留了3%的质保金,故对浙江祥生公司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276.01元及利息(以106027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0元;鉴定费11000元(***已交纳),由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