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奥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6674号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7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建设村香溪路8号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1660104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告重庆奥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59.65元,并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 54638.76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2区高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114299.43元,其中保修金 54638.76元,保修期2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被告已付款876801.02元,尚欠181783.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奥骄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 2018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B2区高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将××B2区高层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1096001.28元;工期为743个日历天(包含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日;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剩余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附件4《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免费保修期为5年,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期限2年,质保金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方在三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1096001.28元,最终结算总金额1114299.43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54638.76元,保修期贰年,起止时间: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 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1日、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52488.01元、269233.85元、19553.30元、335525.86元,合计876801.0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和说明情况,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2区高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原、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 1114299.43元,保修金金额为54638.7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76801.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859.65元(不含保修金)(计算方式为:1114299.43元-54638.76元-876801.02元=18285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应在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含保修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18285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款5%作为保修款,期限2年,质保金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双方结算协议书确认保修金金额为54638.76元,并确认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故案涉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54638.76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82859.65元(不含保修金)及利息(以18285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奥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 54638.76元及利息(以54638.7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48元,减半收取2431.24元,被告重庆奥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