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1345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曹某,男,200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之二,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201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陈某与被告曹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3963元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2609元,两项共计565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1日17时26分,由被告曹某驾驶车辆所属人为被告何某及车牌号是XXX的小型汽车,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与由案外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由原告陈某驾驶所属原告深圳某公司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0698420238001655号),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何某车辆已到保险终止日期且并未续保,无法出险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原告对损坏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63元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2609元,两项共计5657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辩称,1.其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不是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所有责任);2.其已于2023年3月14日将案涉五菱面包车转让给被告曹某,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其也不是本案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曹某,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为被告曹某;4.即使法院不认可涉案车辆已转让,但是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不存在民法典第1209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亦即其没有将机动车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或饮酒、吸毒的人去驾驶,其机动车在转让时也没有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缺陷;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6.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告单方申请损失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应查明原告是否已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何某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5月11日17时26分,由被告曹某驾驶车辆所属人为被告何某及车牌号是XXX的小型汽车,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与由案外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由原告陈某驾驶所属原告深圳某公司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是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陈某驾驶XXX小型汽车履行职务行为期间。2023年5月11日,原告深圳某公司委托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对XXX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3年5月17日,前述评估公司对XXX小型汽车进行现场勘验。2023年6月1日前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前述车辆的受损修复总费用为53963元,原告深圳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服务费2609元。现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害,对赔偿责任难以达成一致,遂原告向本院起诉。
关于原告陈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庭审中原告陈某已经明确其是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XXX小型汽车履行职务行为,且XXX小型汽车登记的权属人是原告深圳某公司。现原告深圳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XXX小型汽车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聊天信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联系被告曹某协商车辆定损事宜,但被告曹某并未积极处理。原告深圳某公司单方面委托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对XXX小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被告何某对原告深圳某公司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评估人员虽与结论书中的价格鉴定人员不一致,但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人员龚某、李某均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且评估报告已经明确车辆的修复总费用为53963元。对于原告深圳某公司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在被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评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等足能反驳上述评估报告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何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XXX小型汽车的修复费用为539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2609元。该费用实为原告向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该费用是为查清本案事实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何某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范本》,原告深圳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XXX小型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是实际的驾驶者。故本院对前述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何某已将XXX小型汽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深圳某公司诉请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曹某对于原告深圳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57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3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陈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4.3元。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14.3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