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488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3号8幢一层B区16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发市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发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青发市政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494.4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1,3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着北青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至青赵公路交叉路段时,由于树枝横跨非机动车道,为了避让,借道通行,还未骑至非机动车道入口时,就连续遇到几个大坑,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抛出几米远,车坏人伤。事发后,原告报警,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路面不平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作为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且在维护保养道路期间,未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提醒标志以及未及时修复平整道路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发市政辩称,事发路段属于被告养护范围,当时该路段没有施工,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都可以正常通行。当时天蒙蒙亮,原告摔倒时并非清扫时间,当天的清扫记录也没有发现道路上有异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自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审核。律师费过高。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队(以下简称青浦XX支队)于2019年7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9年7月16日15时10分,***报警称:2019年7月14日4时30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北青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青公路青赵公路东约5米,因路面不平导致其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路面监控证实。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14日至7月21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7月21日至7月25日(行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71.96元(扣除统筹支付)。 2021年3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4个月、护理期一人3个月、营养期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2021年11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含内固定取除)休息1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 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青浦XX支队调取了事发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随后摔倒,同时同方向有其他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21,333.30元(52,000元/6个月×14个月),原告称在姐姐李某的饭店工作,工资半年发放一次,有时现金形式,有时微信转账,每次52,0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2019年1月29日***转入原告账户50,000元)、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1月29日***转给原告2,000元)、昆山市巴城蟹香楼盖章、***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从2013年至今在蟹香楼打工,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金额为52,000元,平时不发)、营业执照。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半年发一次工资不符合常理,如果半年工资52,000元,则每月收入超过5,000元,应提供税单,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应按照上一年度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了因路面不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称当时非机动车道有树枝挡道,但未提供证据,且监控显示同时同方向有其他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通行,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具有明显过错,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车行驶时应谨慎驾驶,时刻关注路面等道路情况,确保行车安全,然原告行驶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事故发生,对自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青发市政系该事发地段公路管理与养护工作的实施主体,理应对辖区公路等设施进行经常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维修保养,及时发现、反馈、解决道路损坏问题,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原告摔倒受伤与路面不平具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青发市政也有一定过错。经综合辨析,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青发市政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根据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7,771.96元;二、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3个月,合计7,200元;三、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3个月,合计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损失,本院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认14个月误工费7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240元;六、鉴定费2,58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八、律师费,根据发票确认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891.96元,由被告赔偿30%即30,267.5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26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计2,011.50元,由原告***负担1,733.15元,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35。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青发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