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6672号
原告:何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上海通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通某甲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陈某向何某支付工程款105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何某与某甲公司、陈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数据采集主机及数据设备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址太仓市,工程内容为1#车间、办公楼各单项工程、外架工程、排架工程原材、围护工程、防护栅等零星工程。何某于当日进场开工,2021年5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并未足额结清劳务费,严重损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1.所有工程款均由其向某甲公司申请,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其个人没有向何某及其工人支付过任何款项。2.经过其个人核算,其认为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因此其向某甲公司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所有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如有欠付,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时其没有参与,因此对于结算情况并不清楚。4.与何某之间应按照598899元扣除税金18000元以及劳防用品5000元进行结算,其已经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620000元,分别为2020年1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31万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5万元,2022年1月15日支付6万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何某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某甲公司的合同章或公章,系陈某私刻的项目章。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苏州沪某乙公司找到陈某承接该工程,陈某自己联系某甲公司进行挂靠,某甲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代发工人工资。何某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49000元,即便按照何某自行核算的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付款金额也可以覆盖全部劳务费用。陈某曾向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记载所有农民工工资均已结清,如果此后再有主张欠款,与某甲公司无关,由陈某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何某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其上记载:甲方、发包单位为某甲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为何某。工程名称为新建数据采集主机及数据设备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1#车间、办公楼各单项工程、外架工程、排架工程原材料、围护工程、防护栅等零星工程。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含税)每平方人民币57元,签点工每工日人民币300元。工程整体完工经业主验收并签字,在一个月内支付实际总价的85%。考核验收甲方要求在四个方面对乙方进行考核后方可结算,留工程总价3%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一年。本工程甲方委派陈某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姜某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陈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有何某签名确认,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陈某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某甲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而是陈某私刻的所谓的项目章,并没有公信力。
本案审理中,陈某提供其手写的结算单据,其上记载:何某架子工,合计施工面积为10507平方米。应结人工费材料费10507㎡×57元/㎡计598899元,扣除税金18000元,劳防用品500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说明,该工程款全部项目部每月申报工资报表,提交公司后由公司负责支付。已支付62万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31万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5万元,2022年1月15日支付6万元,总支出643000元。
何某对结算单中结算金额598899元予以认可,同意扣除税费18000元及劳防用品5000元,但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47万元。2020年11月25日的15万元没有收到。
关于已付款金额。某甲公司提供代发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代发查询记录、付款记录,证明其总共向农民工发放工资649000元(其中施某为65000元、李某为58000元、沈某为56000元)。何某指出,该发放记录中施某、李某、沈某并非其工人,其工人都是统一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收款账户,而施某、李某、沈某用于接收款项的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除该三人以外的其余人员接收款项账户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可以佐证上述三人并非何某工人,发放给上述三人的179000元并非支付给何某的劳务费。审理中,陈某认可李某、沈某系陈某自行聘请的零杂工,并非何某的工人,但对于施某的身份其无法确认。对于付款情况,陈某陈述其将工人工资发放申请报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支付,实际支付了多少其并不清楚。
陈某于2020年3月12日签署《不可撤销承诺书(暨担保)书》,其上记载:“以本人为首的项目部,在履行贵司与发包方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向贵司承诺如下:……五、本工程由本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1.本人负责工程款的催讨工作,但不得私自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2.所有工程款必须待发包方支付贵司账户后,本人方可根据贵司的规定申请领取。否则,本人无权要求贵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更不得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贵司承担任何责任。3.本人从贵司领取每笔工程款时,同意贵司先扣除税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5%计取垫付的款项、应付第三方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政府或第三方应收取的其他费用等之后,余额再支付给本人……”。
陈某于2025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记载:“本人向通某乙公司承包了苏州沪宝厂房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及辅料等一切费用已付清,如今后有人冒出来,都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陈某曾以案涉工程挂靠人的身份,起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案号(2025)苏0585民初5092号】。该案中,陈某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发包的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新浏路某乙公司新建数据采集设备项目一期厂房及办公楼建设。陈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陈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该工程实际由陈某组织施工。该案因陈某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按撤诉处理。
陈某庭审陈述:该工程系其先接触到的,后面因某甲公司有资质,所以找到某甲公司。工程结束后,某乙公司系与某甲公司直接结算的,其没有参与结算。其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在很早以前将项目经理证书挂靠在某甲公司。2008年之后,项目经理证书作废后,其就一直以朋友的身份同某甲公司老板往来。
何某陈述: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陈某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在第一批工程款已经下发之后,听其他人说,陈某是挂靠某甲公司实际承接案涉工程的。其认为陈某是合同相对方,是陈某将工程发包给其的,工程款应由陈某支付,起诉某甲公司是因为某甲公司公司曾向其转账过劳务费。
根据何某与陈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陈某曾在某平台中表示:“我把公司给我的账拉出来对一下,我把工资单做上去的,我不清楚怎么一回事,应该付出的我有公司给我的对账单,我抽空拉出来没事的,该多少钱是多少,我就是赔了也会给你的”。
某甲公司、陈某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完工,竣工验收完毕,已交付业主方使用。
以上事实由何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平台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某甲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付款记录《不可撤销承诺书(暨担保)书》复印件,陈某提供的手写结算单,本院调取的(2025)苏0585民初5092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无某甲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根据陈某陈述的合同订立经过,结合陈某曾签署承诺书、情况说明等材料以及陈某曾以挂靠人身份提起诉讼的情况,何某主张陈某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故何某有权要求陈某支付工程款。因何某已经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陈某,并据此要求陈某履行付款义务,故其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总金额,何某与陈某均已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75899元(598899元,扣除税费18000元,扣除劳防用品5000元)。何某确认已收到470000元。某甲公司举证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共计向架子工班组支付了649000元,其中向施某(65000元)、李某(58000元)、沈某(56000元)合计支付179000元。陈某确认李某、沈某系其自行找来的零杂工,并非何某工人,因此支付给李某、沈某的款项并非支付何某的工程款。针对施某的身份,陈某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除施某、李某、沈某三人以外的其他工人用于接收款项的账户均为建设银行账户,仅施某、李某、沈某三人的收款账户并非建设银行账户,结合陈某认可的李某、沈某并非何某工人这一情况,本院认为何某陈述的施某亦非其工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甲公司、陈某并未举证证明施某系何某工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支付给施某的65000元不应计入何某的已付工程款。综上,何某已收到工程款470000元,陈某应再支付何某工程款105899元。
何某主张陈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工程款105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转账,请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何某,开户行:中国某银行太仓浮桥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