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1127号
原告:周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那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鄂温克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第三人那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528.1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1010528.13元为基数的30%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10月,上海某公司中标了由海拉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经第三人那某介绍,2018年6月24日,***代表上海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周某和那某(实际施工人为周某),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为了履行该协议,原告向***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按《工程转包协议》的约定施工了上述老旧小区管网改造工程,现小区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中标价为297万元,***应得的费用为164.5万元,剩余费用给原告,最后审计后多退少补。事实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剩余1010528.13元款项并未按约支付,***亦未退还原告已交付的30000元定金。另查明,***经常对外自称为“***”。上海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上海某公司索要上述未付的工程款,***、上海某公司均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10528.13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本案原告主体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那某,因为案涉工程分包人为那某、周某,那某,周某是共同承包人,应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那某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所以,本案缺少必要的原告共同诉讼参加人那某。应依法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二、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被告上海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即“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电业局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中标后,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及那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无力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只完成了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三个小区的项目施工,电业局小区工程由被告***另行找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成,而且电业小区的工程量远比原告施工的三个小区工程量大。案涉工程中标价格为297万元,但经审计后定案价格为2549451.83元。由于政府迟迟不拨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经发包方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债务核销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对以上债务进行一五折化债核销,核销金额74917.77元”,即实际四个小区的全部工程款为2474534元。所以,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所施工的三个小区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全面举证。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其对上述情况并不了解,上海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一、上海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因为依照上海某公司审阅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发现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工程的一般惯例,付款时间应当是工程竣工后应当付款。而这个项目2019年既已完工,所以应当在2019年时就已商议付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与上海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所以原告无权向上海某公司要求主张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仅仅是上海某公司案涉项目的一个班组,也可以说一个班组的负责人。原告自称与被告***订立合同,但是并没有被告上海某公司盖章,上海某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的保证金,***也并未订立该合同,未取得上海某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也就是说被告***不存在权利外观,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第四、被告上海某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扣除管理费账面上还有136608.61元,这一点上海某公司予以确认,但是因为上海某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发包人特指业主,故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即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第五、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经理***的电话录音。因为原告与上海某公司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通知上海某公司进行支付。而且***只是一个办事处的经理,也并非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权利允诺支付。而且某甲对于办事处的出入账都有内部规定,入账后六个月内必须要出账,所以被告上海某公司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这份录音证据的证据三性。也认为原告这份证据作为要求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上海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上海某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那某述称,案涉工程是经过第三人介绍的,被告***在阿荣旗都叫其***。18年第三人单位的马某找到第三人,说***中了一个标,是否有人干。第三人就找到原告,原告要第三人和被告***签合同,并在阿荣旗与被告***签了合同,但实际施工是原告,第三人没有参与施工。最后对接是原告与二被告对接的。而且第三人去过***的办公室。被告***属于挂靠到上海某公司,需要交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据第三人所知,有一个小区已经把管子拉进去了,就让原告对三个小区进行施工。被告***后期不想让原告继续施工,第三人去找相关部门沟通后,***又接着让原告施工。***是被告上海某公司驻呼伦贝尔地区的经理,是呼伦贝尔上海某公司的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上海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上海某公司,曾用名为上海上海某公司,其于2020年6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7年10月底,上海上海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发包的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拉尔区,工程内容为对安阳住宅小区、东四邮局小区、二中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中天站、河西糖酒小区的供热三级管线进行改造,建设内容为拆除及恢复地面面层12cm、拆除及复地面垫层25cm、拆除及恢复热力管道,签约合同价为2975322元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中标价来主张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工程转包协议》1份、收据1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上海上海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三小区的供热三级管线改造转包给那某和原告,并与其二人签订了合同,其中原告一人为上述三个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项目定金3万元。该项目结束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返还该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工程转包协议》、收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双方确实在2018年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但对于被告***收取3万块钱定金应该返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3万块钱不应该返还。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剩余的按照双方这个合同约定的10%的管理费。目前来看,原告应该给付***35万元,原告只交付3万元,尚欠32万元;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工程转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一、协议上出现了三个名字***、***、徐某。第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被告***以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这份协议上面也没有上海某公司的盖章,上海某公司也没有事后追认。对于实际的施工情况,在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视角里都是被告***及案外人***去施工的,所以对于当时实际情况上海某公司并不知晓;第三人称在被告***分包工程的情况,被告上海某公司应该是知晓,并默许被告***转包给原告。当时***和原告签完分包合同后,第三人去***的办公室,***说“这个活就让原告干吧。”本院经审查,对《工程转包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协议书》1份、项目跟审员石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项目已按期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中标价为297万元。2024年1月16日,项目跟审员石某向原告发送《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显示,总工程定案价格为2549451.83元。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海拉尔住建局向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的三张支付凭证共计2474534.06元,和《债务核销协议》及原告调取的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决算可知,原告施工的三个小区定案价格为1330528.13元,其中公安局小区333615.4元、汽车检测中心398689.3元、东四邮局小区598223.43元,海拉尔住建局已于2023年12月28日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被告上海某公司和***并未按约向原告进行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剩余款项1010528.13元未按约支付,***亦未退还原告已交付的30000元定金。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无法看出证明内容,经过审核以后最终定案价格为2549451.83元,该数额是政府化债之前的审定价格;被告上海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对《协议书》、项目跟审员石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不知情,认为审定单的金额并没有扣除化债、下浮的点数。原告要求上海上海某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30%的违约责任,上海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电子发票截图1份、录音5份,证明本案税点为9%。原告多次找***针对其施工的三个小区进行对账,双方仅在数额上有异议,***从未对原告系三个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进行质疑。由此可知,***系认可三个小区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自工程竣工后,多次找***、上海某公司索要未付的工程款均未果,上海某也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有纠纷后,已经于2024年1月8日提前告知被告上海某公司手中的42万元不要再向被告***拨款,上海某公司答应暂停拨款后并未履行,其应在42万元款项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举证发票是普通发票,但是实际上被告上海某公司扣的税点不是9%,而是17%,其中包括开增值税发票,原告的举证的一张普票,开增值税发票的增税就是10%,还有0.5%的附加税、2.5%企业所得税、3%的成本税等等。而且税金也都由被告***向上海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都是按照税金17%支付。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三个小区事实无异议;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显示税点是9%,但是开具第一份发票的时候有一个发票金额六十万,当时的税点是10%。对于9%的税金上海某公司的确是按照17%收取税金管理费的。也正如刚才被告***所述,其中还有三个点的成本,0.5个点的税中税,还有2.5%的企业所得税,还有管理费加在一起。因为被告***没有办法提供进项税进行抵扣,所以被告上海某公司必须先把这些成本扣除之后,再把钱给到***和***。对于原告与***的录音。首先是2022年12月31日这一份,当时项目已经及时完工三年多,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上双方没有通话录音或者是原告直接越过***是过来向上海某公司要钱的情况。2024年1月8日的通话录音,因为对于上海某公司来说,钱进来之后到账上,因为业主是2023年12月份打进来的,钱到账上之后半年内必须要转出,如果不转出还要额外承担各项税费,因为要变成企业利润。上海某公司都有约定,且反复跟各个分公司和办事处进行强调,当时上海某公司不知晓,只是某乙执行,但不能指望某乙无限制的帮忙拖延下去。因为没有暂停拨付,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上海某公司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施工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上海某公司中标的一标段中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四个小区,即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小区、电业局小区。原告施工其中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小区三个小区,电业小区由案外人施工。经质证,原告、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被告***提交《工程造价审定案通知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四个小区的全部工程款最后审定价格为2549451.53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债务核销协议》1份,证明2023年经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协商,在工程造价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又核销金额74917.77元。至此,案涉工程四个小区的全部工程款为2474534元。原告应对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希望法院依职权按原告工程款所得工程款数额及化债数额的比例扣;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交发票3份,证明被告上海某公司向海拉尔区住建局开票面额2474534.06元,其中600000元税率10%,剩余税率9%。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执3份,证明海拉尔区住建局向被告上海某公司打款2474534.06元,不含税价共计2265210.5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打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含税价格与原告计算有出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按照17%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税金,因此对被告上海某公司所述税金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执4份,证明就案涉项目被告上海某公司向***打款1478000元,向被告***打款770000元,共计224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海某公司向***打款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上海某公司向***打款的数额和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原告没听说过***这个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向***、***打款都是事实。但是这两笔款的税金***与***已经向上海某支付完毕,截至目前,共支付给上海某公司321300元,都是按17%收取税金;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法庭出示由原告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1份、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结算明细1份。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海上海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中标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以下简称海区住建局)招标工程。2017年11月10日,海区住建局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建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工作内容为:对安阳住宅小区、东四邮局小区、二中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中天站、河西糖酒小区的供热三级管线进行改造。建设内容为:拆除及恢复地面面层12cm、拆除及恢复地面垫层25cm、拆除及恢复热力管道。签约合同价为2975322元。被告***与案外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6月24日,被告***(曾用名为***)以被告上海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海拉尔区老旧小区三级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收取中标额10%的管理费297532.2元、投标等费用42467.8元,原告及第三人合计给付被告***35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及第三人先付30000元定金,余款320000元待双方检查核对完工程量,并签订转包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对案涉工程中的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三个小区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那某未参与施工。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中标价297万元,拨款被告***应得164.5万元,剩余***付费给原告,最后审计后多退少补。之后经审计,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电业局四个小区工程审核后定案价格为2549451.83元,其中东四邮局小区、汽车检测中心、市公安局三个小区审核定案价格共计为1330528.13元。2023年海拉尔区住建局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债务核销协议》,对上海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款核销74917.77元。债务核销后,工程总价款为2474534.06元。海拉尔区住建局就工程总价款已向被告上海某公司给付完毕。被告上海某公司按17%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向案外人***与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2248000元,尚有136608.61元未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称其与被告***为内部管理关系,但二被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以上海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周某、第三人那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发包人海拉尔区住建局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上海某公司,《工程转包协议》虽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工程款。被挂靠人上海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其与原告未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海某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或者工程建设,故***应当向原告返还管理费定金3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上海某公司向***支付的案涉三个小区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四个小区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价格为2549451.83元,其中原告施工三个小区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价格为1330528.13元,上海某公司扣除17%管理费、税费后应当向***支付三个小区的工程价款为1104338.35元(1330528.13元×83%)。2023年海拉尔区住建局与上海某公司以未给付部分工程款为基数,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一五折化债核销74917.77元,经折算,原告施工三个小区的化债核销金额应为39098.6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虽无效,但双方约定的投标等费用42467.8元系被告***合理必要支出,因此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现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定金30000元,抵扣投标等费用后,原告仍需向被告***给付投标费用12467.8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部分工程款320000元,因此现被告***应当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32771.87元(1104338.35元-39098.68元-12467.8元-32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但2023年海拉尔区住建局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签订《债务核销协议》后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该协议中违约金约定亦无效。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实为迟延履行利息,2020年1月6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审计后多退少补,但原告提交的审定单未标注日期,无法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即2025年3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周某给付工程款732771.8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4.75元,由被告***负担11127.72元,原告周某负担303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