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葛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4981号 原告:葛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4月25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季某介绍至被告承接的安某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上工作,与季某约定工资为400元/天。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3日白天干活,2024年5月6日起晚上干活,由于长时间晚上疲劳工作,原告于2024年5月9日晚上9:30工作中突发疾病晕倒,后被送入医院抢救。目前已经出院在家恢复。事后原告联系季某,季某告诉原告找被告,并提供了被告购买的项目保险,但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现要求确认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由被告直接招录用工,并非接受被告劳动管理,并非由被告支付报酬。季某也并非被告员工。被告虽然承接了安某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但由于业主方认识季某,故业主方要求季某负责项目的木工,由业主方直接与季某结算。原告是由季某叫来干临活的,且长期服务于季某,仲裁庭审中原告本人也曾陈述季某并非被告员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4年12月2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某劳人仲(2024)办字第30XX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该裁决书载明仲裁审理中原告称黄浦区崇德路的工程是季某接的,因其作为个人没有办法办理资质许可证,故借用被告的抬头。季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等工人都是季某找来干活的。原告受伤住院,季某先交了7,000元,后来就走了,之后打了24,000元到原告住院账号上,此后再也联系不到了。2022年、2023年原告就一直跟着季某做活,有部分工程是与被告有关,但所做的工程并不全是被告的项目。工资是与季某谈的,也是季某发的,但断断续续发,有钱就发,没钱到年底再发。季某资金紧张的时候,原告还给他垫资。 2.被告系安某企业上海办公室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审理中,原告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联系人名称为季某。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保险系业主方联系购买,故联系人并非被告员工。 原告并提供季某在仲裁审理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与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情况说明》中季某说明其系该装修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并非被告员工,葛某与其很早就认识,有活会叫他来干,都是临时性的活。4月25日来过一天工地做的围挡,5月2日至5月5日干了四天,5月6日、5月7日在别的工地干活,并非被告项目,5月8日回到这个项目,5月9日其与原告等人晚上九点半到工地,准备10点钟开工,刚到办公室没一会发现原告蹲在地上起不来,后被送入重症监护室。事发后,其找到被告管理人员商量报保险,但保险公司认为动脉瘤破裂属于自身原因,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另,原告与季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023年期间季某曾找原告干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系季某介绍进入被告承接的项目工作,与季某约定工资报酬。该项目保险单上虽显示联系人为季某,但结合原告与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可见原告长期通过季某在不同项目中工作,由季某发放报酬,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季某系被告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及对原告发放报酬。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要求确认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