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2276号
原告:海安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立发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海安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68454.44元以及相应利息(以66845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被告与原告就某家纺厂房及所有附属工程项目混凝土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11.6条“若工程非供方原因或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必须自供方末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且供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逾期未付款项为借款,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供货义务,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经过统计,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总金额为4368454.4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3700000元,仍有668454.44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
被告通某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与海安腾某公司签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要件看,没有法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也没有时间,不符合合同有效条件,从合同第一页价格处只有腾某公司盖章,跟以后原告公司提交的所谓对账单来看,价格又跟合同标注的价格不一致,对账单2021年12月5日有陈某某签名的,注明了11月19日少5.67方,水泥下调了80元一吨,商品混凝土为什么会降价,这里特别说明一下陈某某不是通某公司的员工,他是项目的一个承包人,通某公司提供与陈某某的分包合同。故我司不认可原告诉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腾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通某公司就海安西场某家纺厂房及其所有附属工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强度登记C15单价含税510元/立方,C20单价含税520元/立方,C25单价含税530元/立方,C30单价含税540元/立方,C35单价含税555元/立方;2、因抗裂要求增加JM-III外加剂,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元/m³,增加润强丝纤维外加剂,在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再增加/元/m³;3、不需掺微膨胀剂,抗渗等级要求需达到P6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15元/m³,抗渗等级要求需达到P8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元/m,抗渗等级要求需达到P10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元/m³,抗渗等级要求需达到P12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增加/元/m³;需掺微膨胀剂在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再增加/元/m³;4、冬季施工砼需要增加早强抗冻剂,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再增加15元/m³;5、5-15细石在砼强度等级单价基础上再增加10元/m³,润泵砂浆按同档次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执行,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价格另议;6、泵送每次浇筑方量不低于50m³,否则,每次收取800元泵车出场费(特殊情况协商解决);7、泵送超过50m³,每方增加10元/m³泵送费。等等。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1)预拌砼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2)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砼款,否则,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本合同砼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同时供方有权在不通知需方的情况下停止供应砼和终止合同;3)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执行,否则,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同时按未履约砼款总值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4)合同内签订的附属工程由供方供应,如该混凝土由其它厂家供应,则需方按总混凝土方量,补差价30元/方给供方;5)因台风、大雪、冰苞、强降雨、供电线路断电、设备损坏、河道枯水断航造成原材料紧缺等人力不可抗力及供方无法控制的因素,使需方不能正常使用砼或供方不能供应砼,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6)若工程非供方原因或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必须自供方末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且供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逾期未付款项为借款,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需方承担。原告腾某公司在落款处填写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并盖章确认,被告通某公司也于落款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腾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送货单收货员处均由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签收确认。
2021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2021.4.29-2021.9.28,原告腾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2341075元,陈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12月5日对账,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0日,原告腾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119000元,陈某某签字确认,并备注:方量确认无误,原单子收回,注:11月19日缺方5.67m³,水泥下调80/T商砼不调价;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原告腾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026000元,确认处无人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单的供货金额在腾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均有陈某某或陆某某签收。
2021年9月23日,被告通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入500000元,汇款附言货款;2021年11月19日,被告通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入300000元,汇款附言混凝土款;2022年1月26日,被告通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入500000元,汇款附言混凝土款;2023年1月17日,被告通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入1000000元,用途货款;2024年2月5日,被告通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入550000元,用途货款,合计2850000元;另外,被告通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合计80万元;2025年1月27日,陈某某转账50000元给原告腾某公司。
2025年2月21日,原告腾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本合同签署时,委托事项涉及的标的额为718454.44元。经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诉前一次性支付。
2025年2月25日,原告腾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汇款5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通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通某公司聘任陈某某为上海某家纺海安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附该工程项自的招标文件、预算、合同、施工图等等的详细资料),工程地点: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城东镇,实行承包经营,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生产、质量、安全管理、生产费用和收入均由陈某某自行负担和支配。陈某某对工程项目负全部质量、安全、经济及法律等全部责任。甲方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依法纳税:工程所有税金、外经证、规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缴,甲方只收取工程合同总价2%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负达合同总价1.5%,除此之外所有资金甲方不得动用,全由乙方对本工程项目全权有计划实行处理,以保证对本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但申方有权对整个项目资金的流向进行全程跟踪、监控以防风险。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基本账户,否则乙方负全部责任。3.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保障、安全保险、工种的建管费、合同印花税等系列都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协办)。工程的材料发票要达到工程造价的70%,劳务票达30%如达不到这一要求则按照%来处理补办材料发票等事宜。工人的工资按照规定要求,按工人实际发生的出工数,按月结算工资,工资单由工人签好学后送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做帐。(备注:月工资大于国家规定的应按级分类制缴纳个人所得税)。4.乙方使用管理人员及特种人员都必须持证上岗,证照由乙方自行解决并交甲方备案。乙方必须将安全、质量、生产贯穿施工全过程,与每个职工签订安全协议书(对职工要做到定期的进行各项安全教育和新职工的培训),万一发生安全、质量等事故,甲方协助乙方解决善后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技术资料,以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工程完工后交甲方备案。对务工人员的工资要及时清算结清,不得拖欠。乙方不得在外赊欠材料等货物,如有赊欠款、借款等都有乙方负责归还,购货材料都必须要有材料购销合同,甲方凭材料销售商所开具的发票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开具支票等等。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还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用等,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
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合同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是否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结合被告公司的举证,海安西场某家纺厂房项目确由被告公司承建,只是被告公司自认为该项目由陈某某承包,原告提供的商用混凝土亦在该项目中使用;2、原告提供的商用混凝土均经陈某某等人签收,且被告公司已经以不同方式支付货款370万元,该行为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以及被告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即便如被告所言其与陈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亦不影响被告对本案责任的承担,因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有具备从事该项目建设的资质,可能存在违法分包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安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8454.44元并按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赔偿原告海安某材料有限公司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安某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1220元,合计51220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安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2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1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