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22民初388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拓必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计1835.5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