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1民初427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刘某。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50082.48元;2、判令被告以75008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4日交付货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于2021年开始供货,被告欠下45118元货款。2022年双方又开始合作,原告于2022年2月26日开始提供货物,2022年4月24日交付货物完毕,货款754964.48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交易习惯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公司员工刘某、***等人与原告对接、收货。从2021年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共计800082.48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员工刘某向原告以原告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750082.48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持续通过微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不停推诿,截至目前仍未付。故诉至法院。
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其与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不是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21年9月24日,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分合同总价款为84436元,于2021年10月26日又一次给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900元,于2022年1月8日再次与原告分别签订份供货合同,其中一份为78404.18元,一份为45118元。以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28858.18元。除上述供货合同外,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购买过原告的材料。经核实,刘某曾赊欠过原告材料,用于其合伙经营的北京国晟滕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曾使用了刘某一批价值为119749.4元的材料,以上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使用包括刘某提供的原告材料合款共计348607.58元,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分5笔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31045.78元(其中包含按照刘某指示支付的刘某应付货款)。欠原告货款17561.8元,是由于原告只给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144422.18元的发票。二、依据双方合同特别备注部分约定,原告收取的货款应向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等额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先后分5笔向原告支付了331045.78元的货款,但原告收到货款后不按照约定向答辩人平原建工开具发票,已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诉请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材料款750082.48元及利息41620.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
刘某述称,刘某不是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从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劳务,因其他工程上需要,刘某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具体货款数额需要核对,确定货款数额后刘某方愿意分期分批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刘某欠款明细”表格一份,表格记载总计金额为800082.48,手写记载2023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还款是2021年欠款。针对该表格,原告提交销售单一套,上有“***”“***”签字。对该两人身份,原告主张是被告员工或受被告委托收货,被告主张是刘某雇佣的人员负责收货。
2021年9月24日,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4436元。2021年10月26日,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900元。2022年1月8日,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供货合同两份,其中记载工程地址为雄安新区容西片区的合同总价款为78404.18元,一份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的合同总价款为45118元,以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28858.18元。上述供货合同中,均有“提供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保证发票的真实效,如发票有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约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针对上述四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额为228858.18元,刘某也曾向原告购货,被告使用了***其中价值119749.4元的货,并应刘某的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总计用货价值348607.58元,已付货款331045.78元,未付差额17561.8元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的货款,未付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庭审后,经原告核实,原告陈述上述四份合同均不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
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900元。2022年1月31日,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8404.18元。2022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81741.6元,附言记载为“遂宁蜂巢能源项目管件材料款”。202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2023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记载用途为“遂宁项目管件材料款”。
针对上述转账中两张记载有“遂宁”项目的转账凭证,被告主张亦系案涉荣西项目的货物,因后被告用于了四川遂宁项目,因此在支付货款时做了上述记载。原告陈述也曾向被告四川遂宁的项目工地送过货。
2021年10月27,原告为被告出具了20900元的发票。2022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45118元的发票及78404.18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表格、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货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书面合同并主张双方存在不签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但被告提交了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四份,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销售单签收人系受被告委托签收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第一次订货的时刘某便陈述自己是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自称是刘某的会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未见被告给刘某的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证件等材料,现有书面合同未见刘某作为被告代表签订,刘某亦认可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主张供货结款时,刘某给原告提供了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据此出具发票,同时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送货工地也是河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据此足以让原告相信刘某代表了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代付货款、约定合同外主体为发票抬头的情况,因此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为合同主体,且刘某同时亦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无法推定送达案涉工地的货物的购买方即为被告,刘某通过微信发送的表格名称亦为“刘某欠款明细”。因此,无法认定刘某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刘某对被告有代理权限。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当有核实对方身份并要求对方出具凭证的注意义务。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系代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或刘某提供给原告的文件材料交易习惯等足以使原告相信刘某有代理被告购买货物的代理权限。被告自认因发票问题尚欠原告货款,因原告陈述该货款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范围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应当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8.51元,由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