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民初34号
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大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458394X4。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阳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MA3XDX3J8R。
法定代表人:侯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22466.2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992101041320210003098)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2466.2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水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壮
人民陪审员 何艳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双双
书 记 员 赵睿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