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04执109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
某建设有限公司司与河北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川0104民初25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北某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577.65元、案件受理费7384元、诉讼保全费2610元、公告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河北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某建设有限公司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308500元,本院已扣划308500元,扣缴执行费4528元后余30397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房屋、汽车、股权、股票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未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308500元,扣缴执行费4528元后余303972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