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外服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被告***持驾驶证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园东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七一西路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医疗费:86711.34元;
四、护理费:39800元;
五、误工费:20330元;
六、交通费: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
八、营养费:9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7级伤残赔偿金164344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电信公司,机动车使用人为该公司外服公司员工;
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自愿承担;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伤残鉴定费2460.8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共计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共计100000元;3、剩余的122152.14元由被告电信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被告电信公司的外服公司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自愿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电信公司继续赔偿。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86645.14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和电信公司垫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80天=9000元;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等,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住院180天=5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月收入2850元/天÷30天×定残日前一天214天=20330元计算;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年÷365天×住院180天=21014元计算;2013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构成7级伤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伤残等级40%=64648元计算;伤残鉴定费2460.8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330元、护理费21014元、残疾赔偿金56745.2元、伤残鉴定费2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4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902.8元,合计98947.94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0元,实际为78947.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原告***负担2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