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6民初1544号 原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定兴县旧107国道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兴隆中路133号。 负责人:许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通兴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1666号。 负责人:郑国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保定公司)、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定兴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联通保定公司口头租赁合同,限期拆除基站设备;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份至被告拆除铁塔及设备之日的租金(每年按照8000元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952.8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口头协商,被告联通定兴公司租用原告部分场地及房屋建设信号基站,基站设备安装在原告网络机房内,后该基站一直使用至今。2018年1月24日10时45分许,原告发现该办公楼北外墙西北角线路着火,经原告及消防官兵共同努力、火灾扑灭。该火灾不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952.82元,而且造成原告公安网瘫痪,原告无法办公及办理其他业务。该火灾在定兴县处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该基站属于四被告共同使用,引发火灾原因为该基站线架上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联通定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联通保定公司又将该基站交给其他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不予以维护,造成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原告办公及办理其他业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铁塔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也无口头约定租金的事实发生,原告起诉铁塔公司无事实和计算依据,铁塔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涉案基站上起火的线缆非铁塔公司所有,铁塔公司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对于该铁塔的代维服务由联通公司提供,不应对原告因火灾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联通保定公司及定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案涉基站及设备均属铁塔公司所有,故原告第一、二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电信公司作为被告并不适格;定兴公司所设电气线路质量合格,并且具有很强的阻燃性,不会产生因过热而自燃的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电信公司所设电气线路着火所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我公司没有承担火灾损失的义务,而且原告损失亦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通定兴公司作为联通保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9年与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场地内建设通信铁塔及基站设施,基站设备安装在原告网络机房内,2009年5月,铁塔及基站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联通定兴公司没有形成场地租赁合同,该公司亦未支付过租赁费,被告联通定兴公司称因与原告就场地使用为资源置换,允许原告无偿使用其公司网络信号,故不用付场地租金。2015年,经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塔四家公司合意,通过并执行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将包括本案被告联通保定公司案涉铁塔及基站设施转交被告铁塔公司所有,交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河北省铁塔公司与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基站机房综合代维服务(联通存量基站)项目框架协议,框架涵盖本案所涉被告铁塔公司和联通保定公司交接设施,其中该框架协议4.2.3条约定:乙方(铁塔公司)必须确保代维期间甲方(联通公司)的基站机房及动力配套设施的安全,设备完好及运转正常,及时缴纳租金和电费,做好基站发电、日常维护等服务,相关指标符合规程要求。2015年11月,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开始与铁塔公司合作,租用铁塔及基站设施。2018年1月24日10时45分许,原告办公楼北外墙西北角机房线路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机房线路及设备不同程度烧损,经定兴县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一楼机房线架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36952.82元(含被告铁塔公司所有空调两台)。案件受理后,被告铁塔公司提出火灾原因鉴定,本院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函,不能具体明确起火部位和原因,委托鉴定作终止处理,铁塔公司花费部分鉴定费用。庭审中,铁塔公司认可2015年10月31日后同意承担场地租赁权利义务,并表示不再使用案涉设施,准备拆除,原告与该公司均认可年租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租赁合同关系;二为侵权赔偿关系。 关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联通定兴公司及联通保定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缴纳过租金,应认定双方场地为无偿使用。2015年10月31日后铁塔及基站设施转交被告铁塔公司所有并代维,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年租金为5000元,其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铁塔公司表示今后不再使用该设施并准备拆除,其与原告的事实租赁关系应予解除,拆除期限确定为2019年10月31日前,铁塔公司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完毕之日(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计20000元。 关于侵权赔偿关系,定兴县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专职部门依法作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因机房线架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被告铁塔公司作为铁塔及基站设施的所有者和维护者,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保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作为该设施的使用者,无证据排除火灾事故是否是其使用线路起火引起,且在使用过程中受益,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被告联通保定公司使用该设施时间较长,酌情确认联通保定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铁塔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火灾损失数额已经定兴县进行确认为136952.26元,但应扣除被告铁塔公司所属两台空调的损失,考虑空调使用年限,扣除数额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损失数额确认为134952.82元,被告铁塔公司赔偿额为80971.7元,被告联通保定公司赔偿额为26990,6元,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赔偿额各为13495.26元。被告铁塔公司花费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负责拆除原告场地内铁塔及基站设施,原告为拆除行为提供场地便利;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80971.7元; 三、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26990.6元; 四、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3495.26元; 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3495.2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2986元,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54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377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