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旧107国道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div> 负责人:郑国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兴隆中路**v> 负责人:许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定兴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通兴东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定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中的责任分配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涉案铁塔及其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权在交通警察大队发生火灾之前已经转移至铁塔公司,虽然上诉人及其他通信公司与铁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这并不决定侵权赔偿关系中的责任分配,况且,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并不明确,即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自身使用原因,尤其是把上诉人“使用该设施时间较长”作为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更是缺乏依据,“该设施”是为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的工作使用而建,其首先是受益人。另损失数额一审庭审中各方都没有看到合法的证据支持,侵权后果的认定证据仅是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交警大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提到交警大队系受益人纯属编造,当时只是同意上诉人在我大队临时占用建造铁塔,不存在为交警大队工作而建铁塔,如果说受益人的话所有使用联通号码的用户都是受益人,上诉人将我方作为受益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该案中虽然由铁塔公司进行管理,但联通公司的线路仍在该铁塔上运行,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移动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2、我公司对火灾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的线缆均为阻燃材质并且一审委托的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为不能具体明确火灾原因及不能证明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仅凭定兴县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认定事故的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一审中曾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无法鉴定出具体起火原因,故一审法院在侵权责任承担过程中考虑了各方实际使用时间长短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合理;2、电器线路的使用时间长短直接关系到线路能否正常安全运行,接入时间越长越有可能产生短路老化的现象,电信分公司所设电器线路接入时间较短,再加之具有很强阻燃性不会产生过热自燃的情况,但鉴于无法查清起火原因从本案的高度盖然性来说也应由使用时间较长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使用该通信基站时间较长,获取的收益远比电信分公司高很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也应由获取较大收益的一方承担较多的赔偿义务,何况一审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并未严重加重上诉人责任,只是判决酌情适当多承担一部分,这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客观情况,因此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铁塔公司未予答辩。 定兴公司未予答辩。 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联通保定公司口头租赁合同,限期拆除基站设备;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份至被告拆除铁塔及设备之日的租金(每年按照8,000元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952.8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联通定兴公司作为联通保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9年与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场地内建设通信铁塔及基站设施,基站设备安装在原告网络机房内,2009年5月,铁塔及基站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联通定兴公司没有形成场地租赁合同,该公司亦未支付过租赁费,被告联通定兴公司称因与原告就场地使用为资源置换,允许原告无偿使用其公司网络信号,故不用付场地租金。2015年,经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塔四家公司合意,通过并执行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将包括本案被告联通保定公司案涉铁塔及基站设施转交被告铁塔公司所有,交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河北省铁塔公司与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基站机房综合代维服务(联通存量基站)项目框架协议,框架涵盖本案所涉被告铁塔公司和联通保定公司交接设施,其中该框架协议4.2.3条约定:乙方(铁塔公司)必须确保代维期间甲方(联通公司)的基站机房及动力配套设施的安全,设备完好及运转正常,及时缴纳租金和电费,做好基站发电、日常维护等服务,相关指标符合规程要求。2015年11月,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开始与铁塔公司合作,租用铁塔及基站设施。2018年1月24日10时45分许,原告办公楼北外墙西北角机房线路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机房线路及设备不同程度烧损,经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一楼机房线架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36,952.82元(含被告铁塔公司所有空调两台)。案件受理后,被告铁塔公司提出火灾原因鉴定,本院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函,不能具体明确起火部位和原因,委托鉴定作终止处理,铁塔公司花费部分鉴定费用。庭审中,铁塔公司认可2015年10月31日后同意承担场地租赁权利义务,并表示不再使用案涉设施,准备拆除,原告与该公司均认可年租金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租赁合同关系;二为侵权赔偿关系。关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联通定兴公司及联通保定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缴纳过租金,应认定双方场地为无偿使用。2015年10月31日后铁塔及基站设施转交被告铁塔公司所有并代维,原告与被告铁塔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年租金为5,000元,其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铁塔公司表示今后不再使用该设施并准备拆除,其与原告的事实租赁关系应予解除,拆除期限确定为2019年10月31日前,铁塔公司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完毕之日(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计20,000元。关于侵权赔偿关系,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专职部门依法作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因机房线架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被告铁塔公司作为铁塔及基站设施的所有者和维护者,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保定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作为该设施的使用者,无证据排除火灾事故是否是其使用线路起火引起,且在使用过程中受益,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被告联通保定公司使用该设施时间较长,酌情确认联通保定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铁塔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火灾损失数额已经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确认为136,952.26元,但应扣除被告铁塔公司所属两台空调的损失,考虑空调使用年限,扣除数额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损失数额确认为134,952.82元,被告铁塔公司赔偿额为80,971.7元,被告联通保定公司赔偿额为26,996元,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赔偿额各为13,495.26元。被告铁塔公司花费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负责拆除原告场地内铁塔及基站设施,原告为拆除行为提供场地便利;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80,971.7元;三、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26,990.6元;四、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3,495.26元;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3,495.2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2,986元,被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54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377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因机房线架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由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本案中,联通公司作为机房线架的使用人,理应就案涉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联通公司实际使用案涉设施时间更长,相应获得的收益也更多,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联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联通公司上诉提出火灾事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自身使用原因的意见,经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因机房线架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且经一审查明机房线架上铺设有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线缆,并未显示有交警大队的相关设备,且联通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已经由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合理扣减,故此,对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苗 审 判 员  肖 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