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3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村民。
原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166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付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保定分公司”)、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40元、鉴定费3100元、就医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5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10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黄公路易县**册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633120200000362号)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11肋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查,被告***系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员工,受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指派到电信保定分公司工作,平时接受电信保定分公司的管理,事发时系正在履行电信保定分公司布置的安装光猫、线缆等职务行为,故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和电信保定分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但三被告拒不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是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等人被黑龙江国脉公司指派到电信保定分公司完成工作,***日常负责易县**册乡几个村的电信宽带安装等工作,2020年7月27日11时***接到工单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赶往施工地点,在易黄公路**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因***执行黑龙江国脉公司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积极救治,并垫付各种费用1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医疗费8198元,其他费用2000元左右,上述费用应由国脉公司返还。
被告电信保定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受答辩人的指派从事相关工作,而是由黑龙江国脉公司招聘、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指派工作,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与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签订了《通信信息技术服务、FTTH配线光缆维护及零星整治项目框架协议》(下称),约定将代装代维及线路维护等业务交由黑龙江国脉公司完成,答辩人向国脉公司支付报酬。黑龙江国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网络代维、通信网络维护及代理服务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国脉公司劳动者,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不是接受答辩人的指派和管理,答辩人非***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国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3.1乙方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涉及通信信息技术服务人员的招聘录用、辞退、经济补偿、劳动纠纷等事务,由乙方负责。3.4乙方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或过失所造成的本人或他人人身伤亡的,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作为乙方国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既非***的用人单位,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告黑龙江国脉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国脉公司认为,本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审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及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应当由案发时驾驶车辆引发该事故的责任人被告***承担责任,而非国脉公司承担责任。此外,被告***系保定市晟泰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系职务行为也应当是行使晟泰公司的职务,相应后果应当***公司承担,也非被告国脉公司。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国脉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已经提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不符的票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第二,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第四,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明确有谁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且护理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第五,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首先在遗嘱中并没有提出需要发生必要的交通事项,其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必然联系;第六,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已经死亡,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均与国脉公司无关,国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子女,诉讼过程中***死亡。
电信保定分公司与黑龙江国脉公司签有《通信信息技术服务、FTTH配线光缆维护及零星整治项目框架协议》(下称),约定:将代装代维及线路维护等业务交由黑龙江国脉公司完成,答辩人向国脉公司支付报酬:乙方(黑龙江国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对涉及通信信息技术服务人员的招聘录用、辞退、经济补偿、劳动纠纷等事务,由乙方负责;乙方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或过失所造成的本人或他人人身伤亡的,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保定市晟泰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定市晟泰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用工单位。该公司将***派遣到黑龙江国脉公司工作,黑龙江国脉公司为***的实际用工单位。
2020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易黄公路易县**册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633120200000362号)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6日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13755.53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系在保定市莲池区从事通讯器材经营。2021年5月4日,原告***去世,原告子女***、***、***承继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即黑龙江国脉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13755.5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每日100元,住院41天,计4100元;
3.营养费:12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20元,计1200元;
4.护理费:9862元,护理人员为***之子***,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参照202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59991元/年,护理期为60日计算;
5.鉴定费:31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820元,根据原告伤情入院、出院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住院4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11526.9元,伤者为十级伤残,受伤时73周岁,农村户口,参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年计算,16467元/年×7年×10%=11526.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伤情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八项损失合计54364.43元,被告***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
***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本案诉讼,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金54364.43元(扣除被告***垫付7000元,再付4736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负担1308元,由被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