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迈乐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唯一,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因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分别向各自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调整范围。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约定“所有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以友好方式商议,商议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管辖明确,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其效力,约定管辖有效。根据约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答复》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依据《经销商协议》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立案受理,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依据《经销商协议》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违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当月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两个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上诉人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