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星衡迅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93号
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唐湘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若愚、孙慧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告在担任销售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通过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维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讯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大量销售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使用原告的物质条件、秘密信息、工作成果或人力资源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从事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物;且劳动合同又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或者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4,676.30元。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情况,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制度、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事项;具体为劳动合同第21条第2项、第18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不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声明书、员工手册确认函、员工劳动合同相关资料签收表,证明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避免利益冲突、保守商业秘密等,被告对这些规章制度均已签收确认;不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声明书中对利益冲突的定义作出了规定;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竞业禁止协议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该两份通知书;4、被告个人资料表,被告、戴孟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维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配偶戴孟龙在维迅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而被告利用其与维迅公司的利益关系,营私舞弊、谋取个人私利,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5、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裁决书;6、被告对维迅公司销售价格与原告报价标准对照表,证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离职前,被告经手的对维迅公司的33个销售合同、75张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上述交易经与原告事先提供的报价标准对比后,被告在上述期间因与维迅公司进行交易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为574,676.30元;7、《SIC:设备及耗材报价》邮件(原告的员工张召娟发给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及附件,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相关产品的报价标准告知了被告;(附件中涉及Tyve呼吸袋、个人防护、消毒灭菌、无菌保证、清洁工具、清洗产品、LDPE无菌袋7项);8、原告与维迅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合同33个、送货单84张、发票75张),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作为销售人员,与维迅公司签订合同、销售货物的情况;9、维迅公司付款对照表及收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因被告而与维迅公司发生交易,维迅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该期间原告对维迅公司销售金额为901,570元,维迅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4,590元;10、原告与其他客户的销售合同、发票(合同25个,发票30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客户进行交易的正常价格。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4年8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做出任何违反公司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未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原告所称的被告代表公司与维讯公司进行的销售业务,系维讯公司为2012年度由原告批准授予的经销商,虽在2012年后原告没有颁发代理商授权书,但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直至2014年8月,被告均在执行公司规定,每一笔业务均是通过领导审批并报备案后再由公司发货,因此不存在经营与公司相竞争业务的情况。虽然维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丈夫,但被告代表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的价格、交易件数均通过公司领导报备,不存在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合理的低价徇私舞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商授权邮件、代理商授权书,证明维迅公司系原告公司授权的合法代理商;被告没有违反过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2、与公司领导王玮之间往来邮件,证明与维迅公司签订的合同均需要领导审批并备案;每一份合同的价格、方式都是公司总部的人决定的,被告只是执行公司决定而已;3、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被告交接的物品中没有公司的章,被告没有盖章、签约的权力;4、部分终端客户的价格,证明原告提供的维迅产品销售利润总表中的公司直接销售均价是虚构的;报价只是建议零售价,具体的价格都是销售人员谈的,只要公司认可即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员工劳动合同相关资料签收表上不是被告签名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无合同相对方盖章,且该销售合同并非被告所在的西南地区的销售合同,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10,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在承诺的日期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使用原告的物质条件、秘密信息、工作成果或人力资源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从事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物;且劳动合同又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或者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销售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通过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维讯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大量销售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9,829.28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利用销售职务与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维讯公司签订大量销售合同,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不竞争条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利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实被告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确实与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维讯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竞争条款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上述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交易价格,其所提供的为证明被告与上述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的同类商品交易价格的相关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与维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4,6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