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张卜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湘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卜予,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卜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若愚、被上诉人张卜予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卜予于2006年8月21日进入奥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张卜予不得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奥星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使用奥星公司的物质条件、秘密信息、工作成果或人力资源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或从事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事物;劳动合同又约定:张卜予违反本合同,或者违反奥星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奥星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奥星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8月15日,奥星公司向张卜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卜予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奥星公司认为,张卜予在担任销售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通过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张卜予代表奥星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大量销售合同,严重损害了奥星公司的利益。为此,奥星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张卜予赔偿经济损失979,829.28元。经仲裁,裁决对奥星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奥星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卜予赔偿经济损失574,676.3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奥星公司主张张卜予在职期间利用销售职务与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签订大量销售合同,张卜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不竞争条款,给奥星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利益损失。对此,经查实,张卜予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确实与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竞争条款规定,张卜予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奥星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卜予与上述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交易价格,奥星公司所提供的为证明张卜予与XX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的同类商品交易价格的相关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难以采信。因此,奥星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卜予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给奥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奥星公司要求张卜予赔偿经济损失574,67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奥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奥星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对于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分析,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公司对于张卜予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提供了公布的销售报价标准、张卜予涉及违规的合同单价、数量、型号、总金额、其公司与其他客户正常交易的价格等多项证据,证明力显然高于张卜予提供的证据;(3)张卜予作为其公司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违规行为显然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张卜予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张卜予则不接受上诉人奥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1)其只是普通销售人员,其操作的每一单与案外人XX公司的销售合同均通过邮件发送给直属上级领导王某,由王某审批同意,并由奥星公司对合同进行盖章回传、安排货物发放,其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确认、决定的权利;(2)其从未隐瞒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双方系在奥星公司任职期间结婚,且XX公司在申请成为奥星公司经销商时,营业执照等材料均向奥星公司提交,其丈夫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不可能隐瞒;(3)XX公司系奥星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并非竞争者,不存在利益冲突;(4)其并未给奥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奥星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产品价格时时变动、不同区域的产品价格亦不相同,且经销商的价格与其他公司零售价格也相去甚远,故报价表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卜予称,在上诉人奥星公司任职期间,其发展的所有客户包括案外人XX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通过邮件发送给直属上级领导王某,由王某审批同意,并由位于石家庄的总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抄送仓库发货。奥星公司则对张卜予陈述的合同订立流程不予认可,称张卜予是其公司在四川办事处常驻销售人员,与客户达成协议后报给上海公司用章,由上海公司与客户之间订立合同,XX公司的合同是以传真形式先由XX公司传真给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回传给XX公司;张卜予可以直接与客户签约,其公司用章缺乏监管。本院经查,第一,就被上诉人张卜予所述合同订立流程,张卜予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直属上级领导王某之间的往来邮件予以证明,根据邮件内容,张卜予对于上诉人奥星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报王某审批,王某在邮件中表示“批准”。原审中,奥星公司表示对于上述往来邮件的真实性需经核实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邮件的附件内容与其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原审法院告知庭后5个工作日内发表质证意见以及未在限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利后果,然奥星公司始终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奥星公司有无王某此人,该公司表示仍旧无法回答。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卜予提供的与王某之间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本院对张卜予所述XX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经上级领导王某审批同意一事,予以采信。第二,就奥星公司所述合同订立流程,奥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奥星公司表示其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张卜予对案外人XX公司的销售价格与其公司报价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出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即为公司报价标准,奥星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奥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卜予在职期间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其公司报价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74,676.30元。对此,首先,奥星公司表示其公司通过张卜予对XX公司的销售价格与其公司报价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出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一则奥星公司表示对于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即为公司报价标准没有证据,二则奥星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维迅产品销售利润汇总”表中显示的其公司相关产品销售均价均明显低于奥星公司现主张的报价标准,可见奥星公司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并非与报价标准保持一致,故本院对奥星公司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难以采信;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卜予只是奥星公司一名普通销售人员,其操作的每一单与XX公司的销售合同均由直属上级领导王某审批同意,可见张卜予对于合同的最终订立没有确认、决定的权利。故仅凭奥星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卜予在职期间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给奥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奥星公司要求张卜予赔偿经济损失574,676.30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上诉人奥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代理审判员 王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