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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7882号 原告:***,男,1933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女,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12.9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98,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6时54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盈港东路路口处时向东左拐弯,适逢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父亲、原告***系***母亲、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子,四原告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四原告系***法定继承人;5、医疗费发票;6、户口簿;7、律师费发票;8、青浦区***方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该公司垫付5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垫付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需审核行驶证、从业人资格证、营运证后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6时54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盈港东路路口处时向东左拐弯,适逢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系***父亲、原告***系***母亲、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子,四原告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2、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3、***2019年7月2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死亡;4、青浦区***方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青浦区***XX村方西XX号X室,***,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婚姻状况离异,育有一子,无女儿,***(已故),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生前单独赡养其父亲***。***现有征地生活补助费每月2,137.3元,除此外无其他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据实核算,为412.9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定为46,992元;3、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涵盖在丧葬费内,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衣物损,不予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生前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及结合死者年龄,原告主张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398,68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纠纷事发经过以及原告的死亡结果并且结合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13,122元(48,272×5-2,137.3×12×5)。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胜诉标的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考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代理费6,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12.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40%,共计587,519.6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0元;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1.04元,减半收取5,775.52元,由原告***、***、***、**负担355.85元,由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 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