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2057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85,509.80元(按照城镇标准73,615元*18年*系数0.14)、医药费86,960.26元、误工费25,600元(8个月*3,200元)、护理费9,920元(4个月*2,480元)、营养费3,600元(3个月*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329,560.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将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12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D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城中东路青松路约东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送青浦中山医院抢救。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归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部分。认可伤残赔偿的系数。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鉴定报告中的二期部分。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劳务协议约定的税前2,4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0元。车损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12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城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青松路约东5米处,适遇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D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28.5天,期间行固定术,共支出医疗费86,961.30元,含住院伙食费11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2020年7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并后遗二处畸形愈合,构成XXX残疾;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某幼儿园劳动协议、工资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原告的工资是照发的,应予扣除。且劳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是税前2,400元,应按照这个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凭票据计算,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为86,950.30元;2、残疾赔偿金185,509.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原告的误工费以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3,483.60元为标准计算8个月,扣除2020年1月至8月实发工资10,878元,本院确认为16,990.80元;4、护理费9,92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计算90日,应为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70元;7、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损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元;12、代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2,290.90元,其中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310,29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剩余款项188,590.90元的40%,即75,436.36元,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5,436.36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41元,减半收取计3,121.70元,由原告***负担980.7元,被告**负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