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执2366号
申请执行人: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198号1幢2层A区20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81号4021幢一层A区13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81号4020幢一层A区12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5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7,4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但均余额不足且无资金流动(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若需对上述银行帐户续行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此造成前述银行帐户解冻等不利法律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帐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中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