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85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Z区381室。
法定代表人:徐来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江,男,在被告上海江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江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被告上海江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处张某1招用,于2020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XXX**、沪DXXX**的工程车在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工地进行工作,直至其于2020年7月1日离职。双方就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处的张某1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有9,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就工资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江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方工程、货物运输代理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沪DXXX**、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系由张某1招用,张某1和原告说自己是被告处的员工,在被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入职,岗位为驾驶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一直在工地上工作没有去过被告处,听张某1安排,没有考勤。经与张某1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后均由张某1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1日,项目结束就离职了。原告离职后一直向张某1催讨工资,未去过被告处讨要。经审理,青浦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20年5月16日,张某1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担任沪DXXX**、沪DXXX**这两辆车的驾驶员。原告没有细问,根据张某1的安排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工地上开土方车,工作至2020年7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与张某1约定,原告入职后的月工资为9,000元,张某1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为催讨工资在张某1的住处找到了张某1,张某1遂出具了本案欠条给原告。原告没有和被告处的其他员工接触过,一直与张某1进行联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张某1欠***工资人民币9,000从2020年5月16号到2020年7月1号期间,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工地驾驶沪DXXX**、沪DXXX**干活工资至今未结清工资,特打下欠条。欠款人姓名:张某1;身份证号:(空白);手机号码:XXXX”,该欠条落款处有“张某1”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张某1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尚有9,000元工资未结清,原告的工作场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工地。
被告认为该份欠条系张某1出具,与被告无关,张某1并非被告处员工。车牌号为沪DXXX**、沪DXXX**的车辆是张某1出资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的,原告工作的工地与被告无关。
2、平板车签证单6份,该签证单抬头为上海XX有限公司,挖机型号:*,驾驶员:***,证明原告系车牌号为沪DXXX**、沪DXXX**车辆的驾驶员,上述车辆为被告所有。
被告表示没有看到过上述签证单,不清楚具体情况。
3、照片截图1组、光盘1份(含原告工作环境及其开土方车的三段视频),证明原告系车牌号为沪DXXX**、沪DXXX**车辆的驾驶员,为被告提供劳动。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具体情况,视频中显示的工地与被告无关。
4、原告与张某1(微信备注名为“张某1老板”,电话号码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截图(显示手机号为XXXX)1组,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与短信内容显示,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手机短信向张某1催讨工资,但其均未回复,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短信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见原告一直向张某1催讨工资,张某1才是原告的老板。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从事渣土运输业务,但原告所工作的工地与被告无关。原告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不是被告处员工,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1份及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1并非被告处员工,被告与张某1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本案所涉的沪DXXX**、沪DXXX**车辆是张某1出资购买后挂靠在了被告名下,这些车辆也已经在前几年被张某1卖掉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牌号为沪DXXX**、沪DXXX**的车辆由张某1自筹购置,车辆的所有权归张某1所有,在国家政策法规和企业制度所允许的范围内自行运营,挂靠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车辆过户或报废时终止,张某1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车辆燃料、轮胎、配件、违章事故、罚款、车辆维修费、车辆审验费及驾驶员的证照和劳动报酬等开支费用均由张某1自行承担,被告负责办理张某1承包车辆的营运证、保险、车船税、各种其他有关手续和证件,费用由张某1自理。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张某1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内容,张某1系车牌号为沪DXXX**、沪DXXX**车辆的实际车主,结合原告代理人通过支付宝实名制功能查询到手机号码XXXX的登记姓名为“张某1”,可见欠条署名的“张某1”、手机号码XXXX实名登记的“张某1”与《车辆挂靠合同》中的张某1应为同一人;沪DXXX**、沪DXXX**这两辆车系货运车,张某1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营运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故虽然张某1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但该合同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土方工程等,原告在工地使用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劳动,原告有理由认为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受其支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签名为“张某1”,与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张某1”并不相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欠条出具人“张某1”与《车辆挂靠合同》中的“张某1”为同一人。其次,即使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张某1”就是《车辆挂靠合同》中的“张某1”,则根据该《车辆挂靠合同》,本案案涉车辆系由张某1出资购买并挂靠至被告处,双方建立了车辆挂靠关系;而原告主张张某1系被告处员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如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等。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由张某1招用并由其安排工作,入职后的工资均由张某1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原告未与被告处其他员工接触过,张某1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招用、管理原告,并发放原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张蕾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