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莱尔市沃伦维尔路3030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住所地为上海市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宁波天翼石化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