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行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路9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之XX,系第三人石化公司的员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7年10月13日10时27分,在金山区XX大酒店对面海滩处发现一具尸体。经家属辨认及公安机关调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公安分局)认定该尸体为**,其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2018年3月19日,***、***向金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XX经单位观察性治疗无效,24小时内死亡,认定为工伤。金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3月20日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并审批,金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8)字第4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2日17时,**正常下班离开公司。10月13日10时27分,**被发现在上海市金山嘴渔村码头死亡,经金山公安分局确认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对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服,向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5月25日,市人保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经复议审查,市人保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突发XX死亡给予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作为家属代表与第三人石化公司签订《**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3日非工作时间非因工死亡。经企业与家属代表协商,依据国家法规和企业有关帮扶救助规定,除国家社保基金对职工的相关待遇外,一次性支付帮扶援助金共人民币40万元。该帮扶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事实为**的尸体于2017年10月13日10时27分,在金山区XX大酒店对面的海滩处被发现,其后公安机关确认其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围绕**之死,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进而能否认同工伤或视同工伤。金山区人保局认为**被发现死亡时并不在工作现场,且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能够证明**患有XX疾病,且**亲属已与第三人石化公司签订《**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故**之死不符合“三工因素”,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而***、***则认为金山区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活常理对**死亡前突发XX的系列征兆证据予以举证,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原审分述如下:首先,就***方与石化公司签订的《**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性质问题,该协议系石化公司就**的离世对其亲属的帮助和补助,体现了该公司对员工家属的体恤和关怀,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之死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其次,根据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及其后对死因的认定,**的尸体被发现的地点在金山嘴渔村的海滩处,被发现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10时27分,死因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上述时间、地点和死因均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而原审法院当庭查明**于2017年10月13日凌晨骑电瓶车离开公司宿舍即XX村,至当天10时27分被发现溺水死亡,其间经过也无证据显示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关。**系生前溺水死亡,溺亡的原因有多种。***、***主张**系突发XX、而单位观察不力、致使**在18小时内死亡,其就该项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曾就诊过XX方面疾病的病历材料。***、***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所述,属对**死亡前状态及死因的推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生前患有XX,进而,本案更没有证据证明**生前溺亡的事实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包括突发XX疾病造成,原审法院无法仅根据***、***的推测意见、在没有完整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得出**死亡与“三工”因素相关的结论,故**之死,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金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及市人保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7年10月12日下午已经出现XX,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XX经单位观察无效,24小时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区人保局辩称,上诉人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系在工作中突发病症死亡,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石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山区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尸体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27分,在金山区XX大酒店对面的海滩处被发现,公安机关确认其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可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金山区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仅以**死亡前状态等推测**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XX缺乏依据。故其主张**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该局经受理、审查后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