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12行初30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憬豪。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路XXX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机械公司)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山区人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憬豪,被告上海市人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区人保局在受理***、***作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8)第4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调查核实情况为:2017年10月12日17时,***正常下班离开公司。10月13日10时27分,***被发现在上海市金山嘴渔村码头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公安分局)确认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对于死亡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人保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8)第4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金山区人保局认定***之死不属于工伤,依据事实错误。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突发XXX疾病(精神失常),工作单位(观察性治疗)处理不当,导致1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生活常识,已举证证明***突发XXX疾病死亡前后的系列证据,工作单位如不认可,应当举证证明***死亡不属于突发XXX疾病死亡的证据,否则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请:1、撤销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8)第4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对原告之子***突发XXX疾病死亡给予工伤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2、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生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已溺水死亡,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证据:1、证明;2、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互助基金会入会登记表。证明:***生前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1、***生前工作工资记录;2、***生前上班考勤打卡记录。证明:***9年余工龄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余元;2017年10月12日***死亡前一天无下班打卡记录事实,而并非被告认定的“正常下班”。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证明:2017年10月13日13时44分发现***尸体从下午突发XXX疾病到死亡不足18小时。
第五组证据:1、与***工作单位相关领导(设计科长***、***监***、生产助理***)与原告谈话录音光盘;2、与被告相关领导(设计科长、安全总监、生产助理)谈话录音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2日下午***突然拒绝搭理科室领导和同事了解其工作情况(见第三人单位设计科长***反映录音),突发XXX疾病,并非“正常下班”。***死亡时裸体、所有有价证卡全无了踪影,***XXX疾病并非自杀死亡。平时***工作正常,与人友善。***不会因烦恼而自杀。
第六组证据:1、照片;2、调查申请书。证明:***2017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骑电瓶车离开公司大门,系XXX疾病继续发作;***溺水死亡时裸体照片,除非***精神失常,否则***不会选择凌晨3点去海边裸体散步或游泳,不会过失或自杀性死亡。
第七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二人系***父母,***死亡时余留人民币40余万元,***经济宽松,工作上进,不会因为经济等原因而自杀。***因患有XXX疾病导致死亡。
第八组证据:1、向雇主索要***压力容器设计总工程师资质证书申请书;2、向雇主索要2017年10月12日下班时录像申请书;3、帮扶协议。证明:***于凌晨3:00骑电瓶车离开公司大门照片,系突发XXX疾病。***平时工作兢兢业业、年富力强,不会自杀。***10月12日非正常下班。帮扶协议与是否认定工伤没有关联,是否工伤由社保基金决定,民事协议不是否定工伤的依据,帮扶协议反而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留下了空间。
第九组证据:1、被告及雇主单位工商资料;2、原告授权委托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金山区人保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职权依据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该局调查核实结果,可以证实***于2017年10月13日被发现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场所的事实;且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材料证明***患有XXX疾病,也无任何实质性证据材料证明***2017年10月12日存在突发XXX疾病的状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金山区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2018年3月19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2018年3月20日该局受理此案并告知用人单位举证权利。
3、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3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3月23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
4、《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证明:该局作出逐级审核程序。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5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6、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5月16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事实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发现死亡地点非工作岗位。死亡时间也是非工作时间。
2、《***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证明:***家属方和企业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2017年10月13日***非工作时间、非因公死亡,第三人公司给予***家属帮助款项40万,事发十天以后达成协议。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该局向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调查明确***和同事关系融洽,也没有发现有任何异常情况,10月12日当天***完成工作后正常离开了公司,后由于10月13日发现***没有来上班,公司同事主动寻找,报警后警方在金山嘴码头发现了***的尸体。该局对原告所作笔录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XXX疾病,生活状态正常。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亡人身份证明。
5、营业执照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6、证明、工资单、考勤、入会登记表。证明:***在发生事故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7、***、***身份证复印件及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与死亡人***系亲子关系。
8、申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律师执照。证明:申请人委***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9、家属与公司相关领导谈话录音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证据目录及法律意见书。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该局提供的证据。
10、事件说明。证明:用人单位向该局提供的材料。
(四)法律适用依据:
认定***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该局经审查,认为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程序证据及依据:
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5月25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材料。
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证明:金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
4、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快递凭证,证明:该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9日邮寄寄出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三)法律适用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组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于程序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对于事实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认为原告方曾在公安部门看到监控及***死亡时照片,证明***凌晨三点以后去海边裸体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系精神失常死亡;证据2《帮扶协议》与本案能否认定工伤没有关系,反而为能否认定工伤留有空间;对证据3五份调查笔录,***的证言与原告方与***通话并录音的内容相反,不予认定;********死前一天不正常,*******比较内向,上述**可以作为***突发XXX疾病的依据。对证据4、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第三人公司没有完整**事情经过,没有叙述上下班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对法律适用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上海市人保局对金山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对金山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和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山区人保局对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对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山区人保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生前工作工资记录的真实性不了解,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与工作单位领导谈话录音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九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认定***突发XXX疾病死亡,不符合可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上海市人保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金山区人保局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金山区人保局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并听取各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工资单予以认定;对打卡记录,该记录较为完整地记录***2017年8月1日至死亡前在第三人公司的上下班打卡记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接报回执单》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家属与公司相关同事的谈话录音笔录,因该录音证据是否经被录音人准许未予证实及被录音人未出庭对录音内容予以说明之故,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照片,只能看出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背影,辨识度不高,且没有拍摄时间等内容显示,本院不予认定;对调查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中《帮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金山区人保局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对程序证据及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本案、调查询问、经审批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有效,予以确认。对事实证据,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予以确认;对证据2《帮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局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分述如下: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其**“10月13日凌晨三点,从单位大门监控处拍到我儿子独自一人骑电瓶车出去”、“公司的考勤记录上只有10月12日早上上班的考勤,下班没有考勤”、“***无XXX疾病史”、“***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宿舍在单位厂区内”、“***平时没有疾病,身体挺好的”,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第三人公司代理人*****住在公司宿舍,宿舍不在单位厂区而在生活区即石化十一村,且原告当庭**其在派出所看到录像***凌晨三点从石化十一村出发,故对于*****中“10月13日凌晨三点从单位大门监控处拍到我儿子独自一人骑电瓶车出去”内容不予认可,相关当事人均当庭确认***于2017年10月13日凌晨系从公司宿舍而非厂区即石化十一村骑电瓶车出发。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其**“***比较内向”、“***出事前也没发觉其有什么异常,和平时一样”,对该笔录予以确认。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就***死亡原因**与公安机关所作定论一致,对该笔录予以确认。对***所作的调查笔录,***所述“2017年10月12日工作结束后也是正常下班的”,但本院当庭查实关于***打卡记录,10月12日***只有上班上午7时59分的打卡记录,没有下班打卡记录,故对于其*****死亡当天也是正常下班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当区人保局工作人员询问“家属认为***是突发XXX疾病,经观察性治疗无效后于24小时内死亡的,对这一主张有无相关证据提交”,其**“没有直接证据,我们认为本案应该综合来分析”、“没有精神卫生机构认定过***存在XXX疾病”,对其笔录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除谈话录音笔录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事件说明》中,关于“10月12日***正常时间(17:00)下班”内容,因10月12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缺少下班打卡记录,且经当庭核实第三人公司明确不能提供***10月12日下班如其所述正常下班时间17:00离开公司的视频监控,故对于该项内容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对金山区人保局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予以确认。
对于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对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及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请求:向金山区蒙山派出所调阅受害人***案出警及调查记录。调查内容为:1、2017年10月13日凌晨3:00左右,受害人***骑电瓶车离开公司大门的照片;2、2017年10月13日拍摄的***溺水死亡后的(裸体)尸体照片。证明:受害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XXX疾病导致死亡。庭审后,考虑到原告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其调查申请予以准许。经调查,金山区蒙山路派出所民警告知,因治安监控录像保存期限问题,且本案所涉死亡人***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该案未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经查询公安机关相关网络系统及该派出所的档案系统,均未能查询到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项内容,故上述两项证据内容客观上调取不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为原告***、***之子,系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的员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7年10月13日10时27分,在金山区金山嘴渔村永乐大酒店对面海滩处发现一具尸体。经家属辨认及公安机关调查,金山公安分局认定该尸体为***,其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2018年3月19日,***、***向金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XXX疾病经单位观察性治疗无效,24小时内死亡,认定为工伤。金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3月20日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并审批,金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金山人社认(2018)字第4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保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经复议审查,上海市人保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8〕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山区人保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认(2018)第4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作为家属代表与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签订《***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3日非工作时间非因工死亡。经企业与家属代表协商,依据国家法规和企业有关帮扶救助规定,除国家社保基金对职工的相关待遇外,一次性支付帮扶援助金共人民币40万元。该帮扶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其父母心理悲痛,丧子之痛非寻常之痛,对这位逝去年轻人的父母,我们也表示同情和慰问。但***之死能否认定为工伤,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判定。本案的核心事实为***的尸体于2017年10月13日10时27分,在金山区金山嘴渔村永乐大酒店对面的海滩处被发现,其后公安机关确认其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围绕***之死,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三工因素,进而能否认同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金山区人保局认为***被发现死亡时并不在工作现场,且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能够证明***患有XXX疾病,并***亲属已与第三人石化机械公司签订《***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故***之死不符合“三工因素”,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而原告则认为被告金山区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方根据生活常理对***死亡前突发精神失常的系列征兆证据予以举证,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非因工死亡的帮扶协议》性质问题,该协议系第三人公司就***的离世对其亲属的帮助和补助,体现了该公司对员工家属的体恤和关怀,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之死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其次,本院将围绕***之死是否符合“三工”因素予以论述。根据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及其后对死因的认定,***的尸体被发现的地点在金山嘴渔村的海滩处,被发现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10时27分,死因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上述时间、地点和死因均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而本院当庭查明***于2017年10月13日凌晨骑电瓶车离开公司宿舍即石化十一村,至当天10时27分被发现溺水死亡,其间经过也无证据显示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关。***系生前溺水死亡,溺亡的原因有多种。原告主张***系突发XXX疾病、而单位观察不力、致使***在18小时内死亡,其就该项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曾就诊过精神方面疾病的病历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所述,属原告方对***死亡前状态及死因的推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生前患有XXX疾病,进而,本案更没有证据证明***生前溺亡的事实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包括突发XXX疾病造成,本院无法仅根据原告的推测意见、在没有完整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得出***死亡与“三工”因素相关的结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之死,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金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及上海市人保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邱 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