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4023号
原告徐季凤。
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鸣。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
委托代理人钱幼呐。
原告徐季凤诉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1月28日,被告所属的上海石化下发《2001年上海石化推进减员增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所在的部门是机制公司下属企业三产上海石化金亮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根据通知要求减员增效,自负盈亏。机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证协议书,称因金亮公司仍是其下属企业,原告还是机制公司员工。2015年3月,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交《规范劳动关系人员退休回公司办理退休审批表》,申请调回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根据公证协议书第四条,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并非由于个人因素与金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公证协议书第四条的情形,应依约根据公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劳动人事关系调回被告。现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入职手续,但应依约享受被告公司退休职工的企业内部养老补贴。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2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领经济补偿金,又未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补贴140,400元(每月390元,以30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没有违法解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终止劳动关系,2004年原告与金亮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63,832元;第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三,根据公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双方约定回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第四,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解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公证书三页,证明金亮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企业,原告仍然是被告员工;
4、退工证明一份,证明金亮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5、2000年调休单十一份(根据平常加班折算),证明原告离职时,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调休报酬,也没有要求原告拿出调休单,原告认为没有离职过,与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6、办理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满足协议第四条为由不予办理;
7、关于上海石化金亮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改制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整体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申请报告、产权交易合同、股东会决议、进账单、收账通知合计十七份,证明上海石化机械制造公司金亮实业公司、上海石化压力容器检验检测中心站将产权转让给史志芳、王文,转让后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石化金亮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8、中国石化企(2003)174号文件一份,证明改制有四步,其中包括职工自愿、规范劳动关系(第六页第一段),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要解除劳动关系,要给予补偿补助,第六页第一段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是金亮公司;根据第三条,当时原告自愿将补偿补助金转换成企业股权,但是金亮公司没有按照文件第六页第三条规定进行操作,直接给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
9、上海石化人(2002)1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计算依据;
10、失业保险审核情况(劳动手册复印件)、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补缴养老金收据共两份,证明从2004年开始原告处于失业状态;
11、申请一份(复印件,标题为要求返还合理的股东权利),证明被告是改制企业,剥夺了员工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12、董事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证明金亮公司的资产是属于机制公司的;
13、协解退休人员帮扶申请须知一份,证明买断工龄的人员可以享受每年一次的帮扶基金;
14、关于薛洪强同志退休关系转入我单位的申请一份、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八份,证明薛洪强和原告同样属于改制企业员工,其退休后劳动关系转入了被告公司,享受退休待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13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机制公司和金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签订协议时,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公证书协议书上载明,原告因个人因素离开公司的,原告不得回被告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这是原告自己手里的调休单,公司没有见过,原告离职时,公司把相应报酬等都结清了;证据7、10、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改制时不愿意转换为企业股权,所以给予了经济补偿金;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当时就是按照这个文件给的经济补偿金;证据11,质证意见庭后3天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为该份证据;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5、协议书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签收单共两份,证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提出与金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亮公司根据174号文件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832元,原告已领取该款项,原告当时不同意转为改制企业股权,所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16、2004年2月3日金亮公司会议纪要、公布选举结果、协议、选票一页、企业改制职工意见征询表七页(均为复印件),证明金亮公司改制是合法的,原告知道改制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2004年4月27日领到款项,2004年3月8金亮公司改制时,原告明确表示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股权;证据16中,金亮公司会议纪要、公布选举结果、协议、企业改制职工意见征询表予以认可;选票无法核实,记不清了,确认签字是真实的。
经审查,证据1、2、4、6、8、9、13、15、16,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10、1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该证据,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2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01年上海石化推进减员增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上海石化人〔2001〕13号文的有关精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可提出申请调回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办理退休手续。四、乙方因个人因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不得回甲方。……”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上海石化金亮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金亮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832元。2004年4月27日,原告签收单据,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2004年5月31日,金亮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再查,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284元;2、赔偿公证协议书中第三条享受机制公司养老补贴140,400元。该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退工单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签收单可知,原告与被告已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金亮公司于2004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收到金亮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超过一年,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季凤要求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8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季凤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