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8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季凤,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金一路91号1幢。法定代表人:蔡志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季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季凤、被上诉人石化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秀、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季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化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284元,并支付徐季凤因未领经济补偿金、又未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补贴140,400元(每月390元,以30年计算)。事实和理由:1、石化机械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违背了《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国石化企[2003]174号,以下简称174号文)的改制精神。该文第11页规定,集体企业的改制分流,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如涉及全民正式职工和国有资产,应根据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制订方案,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执行。石化机械公司和XX公司没有按照文件精神执行,使XX公司全民职工利益受到损害。2、174号文第4页明确规定,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接着规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与参加改制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助。但本案中石化机械公司与改制职工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补偿。并且,XX公司对全民职工参与改制,没有报集团公司,石化机械公司也没有与XX公司全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就把XX公司送给了史某与王某。职工遵循石化机械公司与XX公司的要求,所有的资料只显示签名,全民正式职工没有自己打过报告辞职或买断工龄。石化机械公司与XX公司欺诈职工表现得淋漓尽致。3、2002年11月28日经公证的协议书写明,乙方(徐季凤)是甲方(石化机械公司)下属企业XX公司职工,表明XX公司属于石化机械公司。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不是解除;第四条约定,乙方因个人因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不得回甲方。石化机械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基准日,把XX公司转给史某与王某,XX公司已经不是石化机械公司的下属企业,石化机械公司首先违背了协议书约定。协议书中执行是《关于下发的通知》(上海石化人[2001]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通知规定,推进减员增效的主要措施要结合所有制结构调整;推进改制分流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办理退工手续;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经协商也可以不支取经济补偿;企业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使员工难以继续工作的,可由本人申请,股份公司审核后,进入公司有关单位或部门,实施再就业培训和竞争上岗;也可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调回原单位,审核后办理有关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174号文规定,徐季凤与石化机械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XX公司的资产属于史某与王某,徐季凤收到XX公司支付的钱是史某与王某的,而不是石化机械公司。资料显示,2004年2月5日签署企业改制职工意见征询表时,表明愿意参加改制,一旦签字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如不愿意参加改制,就立即打报告买断工龄;2004年3月8日关于XX公司改制决议规定,经股东会讨论同意XX公司改制为职工持股的民营有限公司,并以2004年3月底为改制基准日;当日董事会决议同意XX公司改制为职工共同持股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并推荐现任公司法人代表史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4年3月31日公司董事会一致推荐史某为改制公司经营者候选人;2004年4月12日石化机械公司金亮实业有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某,上海XX中心站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某,股东会决议中显示股东为史某和王某;XX公司全民职工7人在协议上签名,史某的名字前加了经营者,其签了名买断了工龄,但史某退休一年半后凭公证的协议书又回石化机械公司,享受企业补贴。以上可见,石化机械公司和XX公司欺骗全民职工。全民职工应与石化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变为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由石化机械公司支付补偿金,变成了XX公司支付补偿金;XX公司应该是石化机械公司下属企业,却变成了不是下属企业;拿XX公司的补偿变为石化机械公司的补偿,属于彻头彻尾的欺诈。石化机械公司没有与全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石化机械公司辩称:2014年4月12日的协议中,徐季凤签字表示同意按照174号文件的规定买断工龄,在另一份协议中,徐季凤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XX公司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系徐季凤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02年经公证的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回石化机械公司。因此本案中石化机械公司2002年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由于徐季凤不属于回单位办理退休的保同,石化机械公司不应发放养老补贴,且发放养老补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石化机械公司请求维持原判。徐季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化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284元;2、石化机械公司支付徐季凤因未领经济补偿金,又未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补贴140,400元(每月390元,以30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季凤原系石化机械公司员工,2002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01年上海石化推进减员增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上海石化人〔2001〕13号文的有关精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可提出申请调回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办理退休手续。四、乙方因个人因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不得回甲方。……”2004年4月12日,徐季凤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XX公司支付徐季凤经济补偿金63,832元。2004年4月27日,徐季凤签收单据,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2004年5月31日,XX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再查,2016年4月12日,徐季凤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石化机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284元;2、赔偿公证协议书中第三条享受石化机械公司养老补贴140,400元。该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通字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季凤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徐季凤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徐季凤提供的公证书、退工单及石化机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签收单可知,徐季凤与石化机械公司已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徐季凤与XX公司于2004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徐季凤已收到XX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徐季凤与石化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超过一年,且徐季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化机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徐季凤要求石化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徐季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判决:驳回徐季凤要求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徐季凤承担(已缴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徐季凤要求将174号文和13号文的部分内容,以及2004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经公证的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作为二审补充事实。鉴于该内容并不涉及石化机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断,本院对上述补充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徐季凤主张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徐季凤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与此相关的新的事实与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徐季凤上诉时所提出的理由,涉及的是企业改制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徐季凤本案中还要求石化机械公司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养老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徐季凤关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季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