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催3号
申请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10200042/20007521,票面金额为60,000元,申请人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持票人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190元,由申请人上海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建波
审 判 员 张 哲
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