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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郑州精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9155号 原告: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推荐的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告:郑州精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三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通公司)与被告郑州精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研公司)、第三人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磨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再向被告缴纳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198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租赁期间建设的建筑物具有70%赔偿款的所有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161号场区前院的场地开办“金润通公司”,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06年5月由于原告建设投资过大,经双方协商,又分别于当年的7月10日、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和“关于与***租赁协议的补充约定”,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及交付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协议履行中,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4月17日,被告突然通过直接送达和微信送达的方式,通知原告必须于2018年5月5日前搬迁完毕,否则就视原告厂房内一切设备包括装修等物品为放弃物进行清理。原告随即找到被告了解、协商此事,告知其原告投入大,设备多,短时间无法完成搬迁工作,但被告以政府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停止了企业的正常经营。2018年6月、8月被告又两次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给其缴纳后期没有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租赁物,因此,原告不应当缴纳合同后期的租赁费。但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另,根据合同规定若政府拆迁补偿时,对租赁期间的建筑物原告具有获得70%补偿费用的权利,因此,请法院依法进行确认。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称因被告通知其搬迁,其被迫停止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从而拒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确认对租赁期间的建筑物具有70%赔偿款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将保留向原告主张房屋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并要求原告交付房屋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日,被告精研公司(甲方,原名称郑州磨料磨具磨削研究所实验工厂)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原中路161号前院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乙方租用期间,每年支付甲方净收益金12万元(其中管理费20%),租赁税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本协议交纳租用押金2万元,待协议终止手续结清后退还乙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需终止协议时,双方应相互谅解,互相不承担对方损失。若政府给予拆迁补偿时,乙方获得70%补偿,甲方获得30%的补偿。 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租赁期延长3年,即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 2016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与***租赁协议的补充约定》一份,主要约定:租赁延长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1.5万元,全年18万元。第二年至第三年(即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每月3.3万元,每年39.6万元,租金为半年付,于每年11月15日前付上半年租金,次年5月15日前付下半年租金。 2018年4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将第三人三磨研究所出具的一份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通知书的名称是《关于对三磨所租户搬迁的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郑州市政府、中原区关于郑州市二砂文化创意园项目建设要求,文创园项目范围内(包括白鸽和三磨所厂区)的所有租户务必于2018年5月5日前搬迁完毕。经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所有租户也务必于2018年5月5日前完成搬迁。若逾期未搬迁,所租房屋内的一切设施设备包括装修等物品将视为放弃物,三磨所将有权收回房屋并清理剩余物品。 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未交付。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催款函一份。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8月14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房租198000元,且已拖欠3个月。9月21日,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方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仍为催交房租19.8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三磨研究所系被告精研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通知书、微信截屏、照片、催款函、水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但在2018年4月17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搬迁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政府要求为由由第三人出具,被告乃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收到其通知后,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且被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另选他址进行搬迁。政府的搬迁工作是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这里的责任免除既包括出租方的责任免除也包括承租方的责任免除,故原告主张不再向被告缴纳最后一个租金周期的租赁费19.8万元,于法有据。诉讼中被告方不认可案涉租赁场地在拆迁范围,当事人亦均未提交案涉租赁场地属政府拆迁范围的证据,那么,被告方要求原告搬迁的通知就变成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最后一个租金周期的租赁费。综上,无论案涉租赁场地是否政府拆迁范围,原告不再向被告缴纳最后一个租金周期的租赁费19.8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 协议约定“若政府给予拆迁补偿时,乙方获得70%补偿”,承前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租赁场地属政府拆迁范围的证据,不存在“政府给予拆迁补偿”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租赁期间建设的建筑物具有70%赔偿款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郑州精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交纳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赁费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郑州精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