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正鼎源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某某鼎源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6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鼎源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新世纪花园C区1栋3**1层11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416室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鼎源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货款333,519元及违约金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信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14日、2017年2月12日***鼎源公司与上海信业公司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共同约定:***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上海信业公司应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预付款;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5%;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合同总金额1,410,000元。同时,三份合同约定:若上海信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鼎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信业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鼎源公司依约向上海信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上海信业公司支付1,087,000元货款后,经***鼎源公司多次催讨,上海信业公司一直拒绝给付后续323,000元货款。另外,***鼎源公司于2015年9月份分别向上海信业公司供应环境监控箱等,共计14,003元,而上海信业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仅支付3,438元,尚有10,519元未付。上海信业公司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鼎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上海信业公司辩称:1、因上海信业公司公司人员变动,且***鼎源公司提供的450,000元的合同没有**,需要查看原件;***鼎源公司主张的14,003元的环境监控箱上海信业公司从未见到,且相关员工已离职,希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送货单和相关货物运输单上有上海信业公司的签字认可才有效,否则仅凭借合同和送货单不足以证明***鼎源公司履行了合同。3、关于质保金,一笔43,500元的质保金2018年11月5日才到期,另一笔4,500元于2019年8月15日才到期。4、就违约金而言,870,000元的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收到付款后七日内,而***鼎源公司的催款函中表示的送达时间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上海信业公司认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从***鼎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中抵扣。为此,上海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鼎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64,000元。 ***鼎源公司就上海信业公司的反诉辩称:***鼎源公司交货时间的延期系因业主方的原因造成,并非***鼎源公司,***鼎源公司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鼎源公司提交的四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350129、02350130、04354667、04354666),其中三张发票(票号:02350129、02350130、04354667)的开票对象为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且四张发票仅能证明***鼎源公司与上海信业公司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供货价值14,003元的配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鼎源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函、延期供货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联系函系由涉案***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承包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延期供货情况说明由施工单位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签字,情况说明亦由上海信业公司原员工出具并依法出庭作证,三份材料的内容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因***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场地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进场落位,***鼎源公司无法正常交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海信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达不到证明证人**证言系虚假的目的,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鼎源公司与上海信业公司签订《节能控制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由***鼎源公司负责运送货物,交货时间为***鼎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8天;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上海信业公司告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35,000元;产品设备发货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225,000元;设备到场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67,500元;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2,500元于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4个月;如因上海信业公司原因造成***鼎源公司不能按时生产及不能按时交货的,***鼎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依此顺延;上海信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的,***鼎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信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海信业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鼎源公司支付346,000元的货款后,***鼎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7月22日向上海信业公司分别出具146,000元、200,000元的收据。***鼎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四张票面金额为105,387元、112,757元、110,576元、31280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鼎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将货物运出,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货物交接、签收,该批货物质保期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鼎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的五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5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鼎源公司与上海信业公司签订《节能控制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0,000元;由***鼎源公司负责运送货物,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前,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芳草二路***谷;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261,000元;产品设备发货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435,000元;设备到场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30,500元;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43,500元于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4个月;如因上海信业公司原因造成***鼎源公司不能按时生产及不能按时交货的,***鼎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依此顺延;上海信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的,***鼎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信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海信业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鼎源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2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鼎源公司转账付款人民币41,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鼎源公司转账付款人民币435,000元。***鼎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三张票面金额为102,000元、87,500元、71,5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350140、02350141、02350142;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四张票面金额为115,000元、116,775元、112,415元、90,810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0893211、00893212、00893213、00893214。***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的七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96,000元。上海信业公司购买的该批设备,系为供应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项目,但因***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项目场地问题,导致相关设备暂时无法进场,故***鼎源公司无法正常送货至交货地点。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通知上海信业公司可以正常发货,***鼎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将标的设备运送至约定交货地点,并由上海信业公司进行签收,故该批货物质保期截止至2018年10月11日。 2017年2月17日,***鼎源公司与上海信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谷一期中央空调节能调适系统,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由***鼎源公司负责运送货物,交货时间为***鼎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7天;技术目标为指导施工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中央空调节能调适合系统的产品安装施工,配合机电总承包方进行该项目ECS系统的验收工作;合同签订后,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45,000元;货物全部运至交货地点经上海信业公司验收并书面签字确认,***鼎源公司现场调试完毕,经上海信业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验收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计人民币40,500元;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4,500元于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4个月;如因上海信业公司原因造成***鼎源公司不能按时生产及不能按时交货的,***鼎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依此顺延;上海信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的,***鼎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信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13日,***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5,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5657940。2017年3年27日,上海信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鼎源公司转账付款人民币45,000元。2017年5月30日,***谷一期中央空调节能调适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该批设备的质保期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 另查明,***鼎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分别向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484元、4,550元以及1,65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6月14日向上海信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319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1日,***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总经理发送催款函,催款金额分别为104,000元、174,000元、45,000元、3,484元,合计333,519元。 本院认为:1、关于上海信业公司拖欠***鼎源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根据***鼎源公司提交的三份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鼎源公司向上海信业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为1,410,000元,上海信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087,000元,连同质保金共欠付***鼎源公司货款323,000元。但根据双方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谷一期中央空调节能调适系统ECS工程验收时间,可以确认该合同质保期截止至2019年5月29日,质保金尚不满足付款条件,***鼎源公司无权要求上海信业公司提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4,500元质保金。对于该4,500元质保金,***鼎源公司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向上海信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鼎源公司主张的10,519元货款,因其未提交任何供货合同、发货单、签收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14,003元的零部件货物买卖,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上海信业公司另行欠付10,519元货款。故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为人民币318,500元。2、上海信业公司应当依法向***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之间的三份供货合同,均明确约定上海信业公司逾期付款时应向***鼎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三份合同总标的金额为1,410,000元,上海信业公司在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拖欠***鼎源公司货款104,000元、174,000、45,000元,上海信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供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向***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000元。故对***鼎源公司要求上海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鼎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在2015年12月14日的《节能控制产品供货合同》中,上海信业公司作为采购方和货物接受方,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货物接收地点,为***鼎源公司提供合适的接收条件。但因上海信业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项目采购中,***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项目因场地问题,导致上海信业公司供应的货物无法进场,而上海信业公司供应的货物即为该合同项下上海信业公司向***鼎源公司购买之货物,***鼎源公司的送货地点即在***谷一期中央空调系统能源站内。故***鼎源公司无法按时交货系因上海信业公司未提供合适的交货条件所致,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应当予以顺延。而在交货场地满足进场条件后,***鼎源公司在短时间内,即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双方完成交接,故***鼎源公司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对于双方2017年2月17日签订《供货合同》的履行,虽***鼎源公司在向上海信业公司发送的催款函附件三中载明,货物送达并完成调试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但根据该项目的工程调试验收汇签表,可以证明项目完成调试且工程正常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故***鼎源公司运交付货物的时间明显早于此日。在两个时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以上海信业公司及项目单位出具的工程调试验收汇签表为准。因系上海信业公司主张***鼎源公司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其应当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上海信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货物运至现场并进行交接的书面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海信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鼎源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18,500元及违约金1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鼎源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20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9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