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9民初7697号
原告: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上海臻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第三人:胡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齐某、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公司1未在诉讼费预交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