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臻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臻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2民初1030号
原告: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瓦岗村三元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9442D。
法定代表人:李业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1371室,传统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7954404M。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合肥永强环保防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亚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