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12民初8417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四楼B-218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某某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某某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29号(原城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259.5元及利息(以792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淮安某某某某住宅项目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淮安某某某某项目三期园林景观项目护栏、门及临时围挡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79259.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淮安某某某某住宅项目铁艺施工工程,实质上系某某公司指定分包给某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虽然名义上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仅起到配合的合作,涉案工程的实际当事人为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表明涉案工程款经某某公司同意直接由其向原告支付,某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和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如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合法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不支付工程款。此外,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铁艺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质保到期收到被告余款,合同即终止。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并未到期,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安某某某某项目三期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公司将该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其中的铁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某公司施工。某某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21年8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淮安某某某某住宅项目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某公司承包淮安某某某某项目三期园林景观铁艺栏杆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承包单价,围墙225元/平方米、消防门12100元/套、临时围挡90元/平方米,甲乙双方认可合同固定单价,具体金额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应于2021年8月20日前将施工现场提交给乙方,安排工人进场,安装工期9天;甲方任命江某某为甲方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即30000元,项目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后3日内,乙方应根据项目工程款向甲方全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合法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该赔偿;本工程的质保期为合同承包范围的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铁艺工程全部竣工,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质保到期收到甲方余款,本合同即终止。
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涉案铁艺栏杆及临时围栏结算价为65068元。另,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另产生零工费7410元;围栏铁艺栏杆少算7.3平方米、计1642.5元,临时围栏少算57.1平方米,计5139元。
2022年1月11日,某某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某某公司:关于我单位某某某公司承揽某某公司承包淮安某某某某三期园林工地:1、局部护栏、门及临时围挡项目,工程现造价为65068元,因少算了6781.5元,少报价格已与项目经理江某某确认同意补上,栏杆总价合计为71849.5元;2、零工项目7410元,金额已与你方项目经理江某某确认,栏杆项目及零工合计总价为79259.5元,现我公司申请款项转由业主***公司代为付款,我方已于某某公司沟通确认,愿意代为支付,我方所开发票直接开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再另开发票给某某公司。今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提供代付协议函,贵司出具该函后本协议该项目所有事项与贵司均无关,贵司不再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付款义务。”
202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江苏某某某〈代付款申请〉的回函》:“致某某公司:抄送某某某公司:我司收到某某某公司承揽某某公司承包淮安某某某某三期园林项目局部护栏、门及临时围挡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5068元、另外拆除重做6781.5元、零星用工7410元,合计79259.5元,现某某某公司申请工程款转由某某公司代为付款,函内表示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沟通确认,某某公司愿意代为支付,且某某公司相关领导签批同意,某某公司拟同意该方案,但需某某公司回函或签批本函同意意见邮寄给我司后确认生效,我司出具该函生效后该围栏项目及零工合计79259.5元的付款义务由某某公司承担。……”
2022年11月18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某某某公司:我司开发建设的淮安某某某某项目三期园林景观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2022年1月13日,我司收到某某公司发送的《关于江苏某某某〈代付款申请〉的回函》,函内所表示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申请局部护栏、门及临时围挡工程款合计79259.5元转由我司代为付款。经我司核查,《代付款申请书》上我司相关人员落款签字的真实性我司无法确认,我司接某某公司函后并未同意该工程款由我司代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79259.5元付款义务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财产保险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某某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前完工,无验收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金额为792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淮安某某某某项目三期园林景观铁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79259.5元,现某某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原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虽出具了代付款申请书,但并未得到某某公司的回函或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前完工,故从2021年9月1日计算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关于工程交付、验收的证据,故从双方最终结算之日(2022年1月13日)次日计算工程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259.5元及利息(以792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计891元,保全费895元,合计178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9,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5)。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