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599号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