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江浦区老王建材经营部、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12民初9443号 原告:清江浦区老王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工业园枚乘西路17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11MA1NC5TQ66。 经营者:***,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四楼B-2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W16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清江浦区老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老王经营部”)与被告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庭公司支付工程款292539.25元及利息(以2925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锦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老王经营部向被告锦庭公司承建的淮安钱隆御景项目三期园林景观项目提供混凝土、砂、石材料。原告老王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693940.79元,被告锦庭公司仅支付401401.54元,尚欠292539.25元。2021年9月4日,经协商,被告锦庭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付清余款292539.25元。被告锦庭公司至今未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庭公司辩称:对原告老王经营部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是原告老王经营部与项目部沟通的,被告锦庭公司不知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告老王经营部(乙方)与被告锦庭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砂、石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及砂石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混凝土货款总额的95%(其他材料支付本次货款总额的100%),剩余混凝土5%货款作为质保金,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甲方应委派一名工程项目联系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代表甲方负责联系乙方供货事宜,在相关文件及资料上签署意见,处理施工过程中需由双方共同解决的事宜,并协调其工程作业队的混凝土浇筑事宜。 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原告老王经营部向被告锦庭公司供应混凝土等材料合计693940.79元,被告锦庭公司已付401401.54元,尚欠292539.25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老王经营部提交***及照片,***中载明:“因欠清江浦区老王建材经营部尾款,未及时付款,以前已调解的二次付款时间,最后一次未按调解付款,现经双方协调承诺9月10日付清全部尾款”。该***加盖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友创力天尚城三期项目专用章。原告老王经营部称***系被告锦庭公司项目经理***出具,被告锦庭公司对***出具***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作为项目部的人,不能代表被告锦庭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老王经营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锦庭公司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锦庭公司尚欠原告老王经营部货款292539.25元,现原告老王经营部主张其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被告锦庭公司派驻的工程项目联系人,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在相关文件及资料上签署意见。故***关于付款时间的承诺,可以视为被告锦庭公司的承诺。***载明应于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尾款,现被告锦庭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老王经营部主张其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庭公司称***仅是项目部的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清江浦区老王建材经营部货款29253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25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