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7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W1696,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四楼B-21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将利息损失起算点由2021年12月6日改判为自2022年3月30日起。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的是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送货的模式,且该交易方式更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另,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2022年3月29日前全部付清,故一审法院将利息损失起算点认定为2021年12月6日系对基础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笪***未作答辩。
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锦庭公司向其支付价款60710元及该款自应付日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9日,笪***经营的惠山区****建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与锦庭公司签订关于无锡*****阁3B项目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向锦庭公司供应商用混凝土,其中混凝土C15非泵送,450元/立方米、混凝土C20非泵送,460元/立方米、混凝土C25非泵送,470元/立方米、混凝土C30非泵送,480元/立方米,最终价款以实际交付的方量进行结算,在市场原材料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双方重新协商价格,并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笪***还提交送货单,证明向锦庭公司累计提供1286方的混凝土;提交发票,证明已向锦庭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提交*****阁项目欠款统计,证明案涉合同下总计发货金额604710元,锦庭公司已支付544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60710元未支付。锦庭公司当庭表示:对工商信息、采购合同、送货单、已付款544000均无异议,但认为账面上只结欠56710元。
庭审中,双方最终协商一致按56710元进行最终结算。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21年12月5日。
2022年8月1日,笪***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工商信息、合同、送货单、往来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区****建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与锦庭公司签订关于无锡*****阁3B项目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因惠山区****建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故由其实际经营者笪***主张相应权益,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锦庭公司未按约及时结清相应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56710元结算,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是2021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故笪***主张自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笪***支付价款5671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保全费627元,合计1286元,由笪***承担85元,锦庭公司承担12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利息起算点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时间是2021年12月5日,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21年12月6日起算并无不当。锦庭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模式且双方约定剩余货款于2022年3月29日前付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利息从2022年3月30日起算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锦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