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誉建设有限公司

品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鸿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5197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品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302室A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MA2AULRX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鸿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J3R9T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品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誉公司)与被告宁波鸿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品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品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岗位调整,本案由审判员***继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品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4年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鸿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品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鸿泽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17388元,减半收取计1586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品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00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鸿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