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5354795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社保补贴和高温补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答辩称:1.上诉人即使发放了社保补贴,也不能免除缴纳社保的责任;2.未休年休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3.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赔偿项目工资基数错误,且重复扣减了57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职能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7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5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46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休息工资20158.6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786.06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842.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8658.47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312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8188.31元;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四月及五月工资54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东盛公司工作。2018年12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板砸伤腰部,并当即被送入九江市柴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胸肋骨骨折;3、右肾挫伤;4、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当日的疾病诊断书:“诊断:1、右胸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腹皮下血肿;4、右肾挫伤?;5、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6、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意见: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2019年2月13日,原告***在九江市都昌县中医院复查,医师意见:“休息两周”,2019年3月5日,原告***在九江市柴桑区中医医院再次复查,医师意见:“建议卧床休息一周”。
2019年3月19日,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九柴人社伤认字[2019]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6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拾级,无护理等级。
2019年3月24日,九江市柴桑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载明:“单位名称: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姓名:***,住院日期:2018-12-07,出院日期:2019-01-12,伤害部位:胸部、腹部…,补助费:伙食补助申报金额555元,支付金额555元…”。
2019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东盛公司自2016年3月23日以来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东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东盛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手续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5月25日,九江市柴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单位名称: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姓名:***,工伤时间:2018-12-07,劳动鉴定时间:2019-04-26,伤残等级:伤残十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7,本人工资:3072,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4”,该项费用已由原告***领取。
2019年9月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拾级。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18日,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柴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叁万玖仟玖佰叁拾陆元(¥39936元)整;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壹仟玖佰叁拾壹元(¥1931元)整;4、被申请人据实支付申请人2019年4、5月份劳动报酬,申请人也有义务办理好相应工作交接手续;5、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作期间高温津贴贰仟捌佰捌拾元(¥2880元)整;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壹仟陆佰玖拾伍元(¥1695元)整;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庭审中自认2018年12月份的工资3131元,其中1516元是计件工资,1615元是其受伤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2月16日被告东盛公司给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共计633元。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东盛公司分别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2000元、1231元、923元,故被告自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共计发放工资5769元。
原告***事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82元,201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626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被告东盛公司在原告***受伤前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已按核定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4元,九江市柴桑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认定的伙食补助555元支付至被告东盛公司账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33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差额,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且也没有因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则应补足差额的法律规定或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原告应向有关机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东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466元的主张,属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东盛公司支付的项目,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十级伤残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就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为准,现九江市柴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本人工资为3072元,故认为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936元(3072元×13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休息工资20158.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右胸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腹皮下血肿、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肋骨骨折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且停工留薪期包括住院期间,因原告仅主张医疗期休息工资81天,故按81天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经庭审核查,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8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29元(6882元/月÷21.75×81天),因原告仅主张医疗期休息工资20158.6元,故支持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即医疗期休息工资)20158.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21786.06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以被告东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经查明,原告在被告东盛公司工作期间,东盛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东盛公司虽提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东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201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东盛公司按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20691.3元(5911.8元/月×3.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842元的主张,因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东盛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视同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一直未主张,直至2019年6月5日仲裁时提出该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658.47元加班费的主张,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7年9月起,工资发放按照数量计件计算,与时长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关于2017年9月之前存在加班情形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3120元的主张,根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及计发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8]17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选择按月发放高温津贴的,每年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从2018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月由原来的2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1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支付过高温津贴,故东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共计12个月的高温津贴,参考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告应按高温作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为宜,故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共计3120元(240元/月×8个月+300元/月×4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8188.31元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盛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依法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2016年3月入职,工作年限未满10年,原告要求按2017年5天和2018年5天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于2019年6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2017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支持2018年可以享受的5天年休假。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报酬包括正常日工资与加付200%的福利补偿。现原告正常日工资已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880.34元(6264.75/月÷21.75天×200%×5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及5月工资5462元的主张,因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4月、2019年5月3日-10日全勤,并同意支付上述工资,但双方争议在原告受伤后上班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4000元/月,被告主张为3500元/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4月及5月的工资数额,依据工资数额(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认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及5月工资为5471元(4000元+4000元÷21.75天×8天),因原告仅主张2019年4月及5月工资5462元,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及5月工资5462元。综上,被告东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36元、停工留薪期(即医疗休息期)工资20158.6元、经济补偿金20691.3元、高温津贴312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880.34元及2019年4月、5月工资5462元,以上共计92248.24元。被告东盛公司已发放的工资576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36元、停工留薪期(即医疗休息期)工资20158.6元、经济补偿金20691.3元、高温津贴312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880.34元及2019年4月、5月工资5462元,以上各项共计92248.24元,扣除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769元,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应支付86479.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发放社保补贴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社保补贴。即使发放了社保补贴,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执行年休假制度享有监督权,但并未排除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维护权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故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