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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54号 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1650.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202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加计50%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南京G**首开区X#、X#、X#楼精装修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为其G56首开区X#X#X#楼精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267套淋浴房,合同价款为316010.44元。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南京G**首开区XX#、XX#楼精装修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为其G56首开区XX#XX#楼精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428套淋浴房,合同价款为518502.6元。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南京G**首开区X#、XX#楼精装修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为其G56首开区X#XX#楼精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378套淋浴房:合同价款为446257.44元。双方经协商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80767.04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9116.42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货款251650.6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供货的项目实质性非我公司的直接人员签字,不认可尾款25万元相关的公司盖章证明资料的真实性;2.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的,合同名字是我公司,但章不是,正常情况下分包的合同我公司不会盖章。G56项目是挂靠人黄某某用我公司的名义和银城签的合同,黄某某是实际承包人,到的钱是黄某某支配,我公司配合黄某某开发票,帮黄某某代付,目前我公司已联系不上黄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卫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G**首开区X#、X#、X#楼精装修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67套淋浴房,工程总价款316010.44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开始供货,2018年10月1日乙方将X号、X号、X号楼现场所有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完毕,部分材料具体供货时间节点与项目部配合。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计63202.09元,乙方将淋浴房材料每批次供货至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计158005.22元;待乙方现场淋浴房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含定金、进度款);其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问题,甲方贰年后付清给乙方,待乙方将全部货物向甲方供货及甲方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以乙方实际供货清单结算货款。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G**首开区XX#、XX#楼精装修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28套淋浴房,工程总价款518502.6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开始供货,2019年7月30日乙方将15号、16号楼现场所有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完毕,部分材料具体供货时间节点与项目部配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计103700.52元,乙方将淋浴房材料每批次供货至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计259251.3元,待乙方现场淋浴房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含定金、进度款),其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问题,甲方贰年后付清给乙方,待乙方将全部货物向甲方供货及甲方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以乙方实际供货清单结算货款。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G**首开区X#、XX#楼精装修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378套淋浴房,工程总价款446257.44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开始供货,2019年8月10日乙方将X号、XX号楼现场所有淋浴房供货及安装完毕,部分材料具体供货时间节点与项目部配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计89251.49元,乙方将淋浴房材料每批次供货至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计223128.72元;待乙方现场淋浴房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含定金、进度款);其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问题,甲方贰年后付清给乙方。待乙方将全部货物向甲方供货及甲方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以乙方实际供货清单结算货款。 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21207元,备注“G56大区材料款”;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7909.42元,备注“G56项目三期X#XX#材料款”;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备注“出金”;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200000元,备注“出金”;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100000元,备注“南京G**项目X期X#XX#材料款”;于2021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备注“出金”;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200000元,备注“出金”。被告合计已支付1029116.42元。 关于供货完成时间,原告陈述2019年9月27日三份合同全部供完,于2021年9月27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对于上述时间节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案涉3份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280767.0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1029116.42元,尚欠251650.62未付。原告提交:1.3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G56首开区X#X#X#淋浴房审定金额316010.44元;G56首开区XX#XX#淋浴房审定金额518502.6元;G56X期X#XX#淋浴房审定金额446254元。上述3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由授权代表刘某某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1月15日。2.《主要负责人证明》,载明:刘某某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成本经理职务,特此证明。加盖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落款日期2021年11月15日。3.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分别为221207元、7909.42元、103700.52元、167690.02元、467879.87元、89251.49元、223128.72元)。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1.《工程结算审定单》《主要负责人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不认可该章,签署人员刘某某非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在实际承包人黄某某处做事;2.对于发票原告是否真实提供以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扣情况需要庭后核实;3.对于已支付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尚欠余款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办,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需要庭后核实的事项,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未向本院进行回复。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为黄某某,地产公司付进来的钱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付给黄某某了,黄某某没有给下面付,提交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挂靠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一、挂靠方在甲方挂靠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发包方规定执行;二、挂靠方在甲方挂靠工程,所有财务支付根据甲方公司执行;三、挂靠方在甲方发生的质量、安全文明、经济纠纷、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银行贷款、票据协查所产生的问题由挂靠方本人承担;四、甲方项目章仅用于项目资料以及与开发商办理资料手续,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则无效;五、以上四条发生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解决,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协议》附件项目名称中包括G56项目135㎡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G56项目首开区X#、X#、X#楼精装修工程、G56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G56项目三期精装修工程(X#、XX#)。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内部分包的关系,只知道下单、签合同、供货、收款、开票的相对方都是被告。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淋浴房,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3年11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280767.04元(316010.44+518502.6+446254),被告已支付1029116.42元,尚欠251650.62未付。关于质保期届满时间,原告陈述2019年9月27日三份合同全部供完,于2021年9月27日质保期届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9年9月27日为供货完毕之日,故本院认定质保期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于2023年11月15日质保期届满。故原告主张的251650.62元货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3份合同均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含定金、进度款);其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问题,甲方贰年后付清给乙方”,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216728.69元(1280767.04×95%),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5%质保金即64038.35元(1280767.04×5%),被告已支付1029116.42元,故原告有权以18761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6403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黄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不是和其公司签订。本院认为本案三份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系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的内部挂靠关系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原告有权向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165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12.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3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