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弱电工程项目,同时受发包方的制约与管理。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建设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必须符合建设方的审计要求,如不过审,免费修改至过审结束。根据以上约定,建设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管权利,无论设计、施工,还是结算,所有资料均需建设方的审核或审计。作为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内容已知悉,签订合同,说明被上诉人自愿受其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依据合同及建设方的要求,让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资料。施工后期,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相关资料交付建设方审核,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存在瑕疵,故未通过建设方审计,造成建设方拨款延迟。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被上诉人按照建设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期建设方及早拨款,但直至起诉日,被上诉人仍未能按建设方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一审法院庭审时对建设方的监管条款未予考虑,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而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凿。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以欠付工程款48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即3.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为30,818元);自2022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以欠付工程款7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即3.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为1,69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固安县市民活动中心方案深化及报规设计(新建固安县滑冰馆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造价1430000元,总工期10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建设方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限为乙方从系统通过验收、用户接收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免费质保期。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8月向某甲公司交付,该项目运营单位于2021年9月9日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明,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875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75135元)。现尚有工程款483500元(1430000元×95%-875000元)未支付及质量保证金71500元(1430000元×5%)未返还。原告以要求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连带给付上述未付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固安县市民活动中心方案深化及报规设计(新建固安县滑冰馆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劳务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准许。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质保期约定明确、具体,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83500元及质量保证金7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质保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8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新证据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鉴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某乙公司申请向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固安县滑冰馆及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财政评���中心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质保期约定明确、具体,且质保期已过。财政审计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必经程序。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0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