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03民初6732号
原告:兰某,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胡某亲属。
被告:某咨询公司(曾用名:信阳市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651L。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东段(信阳市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街交又口西北侧信阳市公路管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
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D区2号楼一楼。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胡某、被告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监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元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704.9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咨询公司对上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16时50分许,胡某驾驶豫S×××××号小型通客车沿确平224省道金溪宾馆门前40路段由南向北行使之上述地点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向兰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失,致兰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某负次要责任,胡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某咨询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圣德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95天,针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本案经贵院依法受理后,又依法申请了鉴定现鉴定结果已出,针对各项赔偿数额,申请人进行了重新计算,共计427704.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胡某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垫付有59560元,要求被答辩人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证件齐全合法有效情况下依法理赔,保险公司前期垫付有10000元,在理赔时应当扣减。本案是主次责,超出交强险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三元监理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时50分许,胡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平224省道金溪宾馆门前40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兰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致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在河南圣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62588.45元。2020年9月5日、9月7日,兰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中成药费共计1393.54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兰某在河南圣德医院门诊花费医学影像、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22959.69元。立案后,兰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精神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兰某的躯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智能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兰某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二)被鉴定人兰某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兰某左眼视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被鉴定人兰某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兰某花费鉴定费7160元,因鉴定产生住宿费118元,高铁交通费794元(包括兰某家属***的交通费)。
兰某系长台关乡余寨村方堂南组村民,与家庭成员***、***、***承包有5.58亩土地,长台关乡余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兰某承包土地和鱼塘从事农业生产。兰某的女儿***生于2012年11月29日,兰某定残之日年满8岁;兰某的儿子生于2017年1月25日,兰某定残之日年满3岁10个月。
另查明,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三元监理公司所有,胡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三元监理公司认可胡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兰某认可胡某垫付有59560元、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垫付有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兰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兰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情形,本院认定胡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兰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186941.68元;2、兰某住院9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29.51元/天(河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0天=19427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28.38天(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0天=7703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外出鉴定情况酌定为2500元;7、住宿费118元;8、鉴定费7160元;9、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31%=212045.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10年÷2×31%)+(21971.57元/年×14年零2月÷2×31%)=8230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过错责任酌定为13000元,应在较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费用共计537747.38元,扣除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2423.17元。原告兰某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59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2423.17元;(原告兰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59560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385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