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2民初4565号 原告:***,女,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女,1966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127265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被告股东之一**于2021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的子女。被告于1999年成立时,**实缴出资2.5万元,享有公司0.625%的股份,但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分红。原告系**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但被告拒绝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请求确认***系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公司0.625%的股权;二、判令被告将股东名册中的**变更为***,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账目信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当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原告***、**、**、**、**为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各享有公司0.125%的股权;二、被告将股东名册中的**变更为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250万元,全部由系信阳地区公路总段转至公司账户,**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为信阳市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成立。公司设立股东(发起人)为信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及***、***、**等36人。注册资本250万元,其中信阳市公路管理总段以货币形式出资160万元,***、***、**等36人以货币形式出资90万元,每人出资额为2.5万元,实缴资本共计250万元,**的出资比例为1%。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显示,公司章程末页“股东签字”处有**的签名,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了**出资2.5万元、比例为1%,验资报告及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中均记载被告公司实际收到注册资金250万元,**出资2.5万元。后该公司经过多次变更登记信息,现被告在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股东姓名(名称)**,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0.6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1999年2月5日。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记载股东**认缴出资2.5万元、实缴出资2.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的子女。**于2021年8月27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五人。五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公司的股权由五原告继承,各占五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存档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为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其享有的股权能否继承。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记载在公司章程的人。判断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依据的一般原则为: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本案中,**签署了公司章程,被告的股东名册、股东(发起人)名录及货币资金出资清单均对**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进行了明确记载,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故**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及进账单可知,被告公司截至1999年2月5日已实际收到股东投入资金250万元,**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公司0.625%的股权。被告辩称注册资金250万元,全部由系信阳地区公路总段转至公司账户,**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虽提供转账单,但该证据仅显示转款金额,并未显示用途。且对被告公司而言,已实际收到股东的全额出资,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均确认**为公司股东,即使**出资有瑕疵,也应为即使**与信阳市公路管理总段之间的纠纷,应当确认**的股东身份。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已死亡,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方面没有特别的约定,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现五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应予支持。五原告均同意平均继承**的股份,各自占有该股份的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告***、**、**、**、**应分别享有被告公司0.125%的股权。五原告要求被告变更股东名册信息,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为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各享有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0.125%的股权。 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股东名册中的**变更为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三元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