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186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52000元(车辆折旧费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广昆高速)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原告的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XXX号小型汽车车头车尾严重变形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原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得以修复,但车辆的机械性能、安全性能难以恢复原状,且在交易时事故车辆的价值明显低于其他车辆,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但亦未完全否定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较新,且属于价值较高的品牌轿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虽然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车辆美观程度、安全性能、驾驶性能等方面已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车辆毁损程度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1.答辩人本人买有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赔偿义务。2.原告的机动车非价值百万千万元的豪车,客观上该车现在不影响行驶,不影响外观,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及驾驶员杨某自行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现场车辆受损图片打印件5页、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的权属情况、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各方责任的情况。
4.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1份、二手车询价记录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①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24年8月18日时)的车辆价值为369957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现在价值为265000元的事实;②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原告车辆折旧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日21时32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甲车)小型汽车,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广昆高速)与杨某驾驶车牌号为XXX(乙车)小型汽车,林某驾驶车牌号为XXX(丙车)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车头部,乙车头尾,丙车尾部受损。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乙车导致乙车追撞丙车,当事人陈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无责任,当事人林某无责任。
杨某驾驶的XXX(乙车)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公司,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22年8月24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XXX号小型汽车已经维修完毕,并由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的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并不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价值贬损。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只要有贬值的事实发生就必须支持贬值损失,是否支持贬值损失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车辆而言,原告的受损车辆并非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而是购置后已经使用一年以上的车辆,且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修复已恢复正常行驶功能,即该车辆的使用价值并未改变。因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