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威衡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威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2778号
原告: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赛江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袁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恭,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杭州威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义马漾路5号北区第1层和6层。
法定代表人:路国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银嘉公司)诉被告杭州威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威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25日,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与被告杭州威衡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向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提供电机性能测试系统,包括威衡电机性能测试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137900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向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提供功率计包括电流传感器、传感器电源等,合同总价款47000元。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与被告杭州威衡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整体,不能区分。同时,为配合电机性能测试系统的安装,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还向其他商家购买价值130000元的配套设备“转速转矩传感器”。
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电机性能测试系统货款6895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电机性能测试系统货款68950元,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货款55160元,合计124110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功率计货款47000元。
2017年12月7日后,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在到货后派员多次到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处调试已到货的设备,均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2018年6月7日,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向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发函《关于威衡电机性能测试系统无法通过验收的通知》。2018年6月15日,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回函,将安排时间完成。但一直以来无法达到合同要求,2018年7月23日,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向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同意退货。
由于被告杭州威衡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导致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的样机委外检测,造成费用、订单延后交货等近50000元损失。
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虽同意退货,但要求分期返还货款,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不同意分期还款。
为此,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解除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电机性能测试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功率计《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杭州威衡公司一次性返还电机性能测试系统设备货款124110元、功率计设备货款47000元,并赔偿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以68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以55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偿付违约金36980元;4、判令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5、判令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到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处自提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电机性能测试系统及功率计等合同设备产品;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威衡公司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机性能测试系统《产品购销合同》1份(打印件,与原始载体手机核对一致)、电机性能测试系统技术协议1份(打印件,与原始载体手机核对一致);
2、功率计《产品购销合同》1份(打印件,与原始载体手机核对一致);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向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购买电机性能测试系统、威衡电机性能测试软件、功率计、电流传感器、传感器电源等并于两份合同对中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向被告杭州威衡公司支付电机性能测试系统货款124110元,功率计货款47000元的事实;
4、关于威衡电机性能测试系统无法通过验收的通知1份(打印件,与手机微信核对一致);
5、杭州威衡科技有限公司回函1份(打印件,与手机微信核对一致);
6、关于威衡电机性能测试系统退货通知1份(打印件,与手机微信核对一致);
7、杭州威衡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函1份(打印件,与手机微信核对一致);
8、退货协议1份(原件)。
证据4-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向被告杭州威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退货要求,被告杭州威衡公司同意退货的事实。
被告杭州威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独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区分审理,两份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一致,但是合同中载明的标的价格交付方式等不同,两个买卖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必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的诉请不应合并。(二)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杭州威衡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仅仅是自己提交整理的数据生成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无法解除合同。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所采购的仅仅是一个测算数据的软件系统,买卖合同中电机控制器传感器都是由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自备,软件系统仅仅是项目中实现功能测算的一部分,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认为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也无法说明到底是系统存在问题还是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三)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测功机的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提交任何侧率计任何质量问题的证据。(四)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认为合同不应解除货款不应返还。(五)被告杭州威衡公司不存在违约条款,无需赔偿违约金。(六)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的其他损失也没有明确到底是什么损失,缺乏要求被告杭州威衡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当退还货物也不应当要求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至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处自提货物。综上,被告杭州威衡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在审理中,法庭释明案涉先后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各合同虽主体相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应当分案进行诉讼,但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坚持不作变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福建新银嘉公司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诉讼,其所涉的两份先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然签订的主体相同,但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同,其形成的法律关系又不存在主从性,且被告杭州威衡公司依据两份不同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具了两份退货协议,因而将两份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合并在一案中审理,不利于查清事实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起诉。
已预收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退还原告福建新银嘉泵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玲
书记员俞礼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