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1796号 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万科大厦**15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PYJH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月亮湾大道南山污水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205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处置费993382.5元(2017年12月21日的《污泥收纳处置合同》);以及支付逾期期间(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为29715.74元);以上暂计102309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以发票开具日次月1日作为逾期违约金起算日。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泥收纳处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污水厂污泥外运处置提供服务,费用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污泥运输处置义务,但是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输处置费993382.5元。原告均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也拿该发票抵扣税费,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也不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运输处置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取得当地环保部门的相关批复。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署了《污泥收纳处置合同》,被告作为委托方和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和乙方;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并处置南山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其中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答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污泥运输和安全处置服务。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乙方安全、准时地将污泥运至并交付给乙方合作方珠海市威利冠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冠公司)处置”。但是双方开展合作后,原告及其合作方威利冠公司并没有达到相关法律及政策关于污泥处置的要求。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延期提交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资源化处置补充材料的函》,原告在函件中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提交所需补充材料。但截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日,原告仍然没有提交函件中所承诺的补充材料。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及其合作方威利冠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按照处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污泥运输和安全处置的服务。由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义务及原告的合作方威利冠公司不具备接收处理处置污泥能力,为此,深圳市深水生态公司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生态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下发《关于暂停威利冠公司污泥处置的函》,其中函件要求:“已运至威利冠有机肥厂项目处置污泥的费用,待该项目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后,听从市排水处统筹安排。”深水生态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下发《关于暂不予支付运送至威利冠公司处置污泥处置费用的函》,深水生态公司暂不予支付被告运送至威利冠公司处置的污泥处置费,而且还要扣除被告的款项2513081.86元,分别从2019年1月、2月和3月份的费用里扣除。被告不得不另外寻找具备接收处置污泥资质的企业,污泥运输处置费用超过每吨330元,大大增加了答辩人的企业成本,造成了被告的额外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污泥收纳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污水厂污泥外运处置提供收纳服务,原告同意收纳处置被告污泥,并按被告要求将污泥运送到指定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原告将污泥转交处置单位——威利冠公司,处置单位按要求填写五联单和磅单,原告将回单交回被告,被告支付运输处置费给原告;被告保证按合同要求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单据时按期结算运费给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安全、准时地将污泥运至并交付给原告合作方(威利冠公司)处置;原告保证按时提供充足运力满足被告运输污泥需求,确保运输车辆符合运送要求,并保证将污泥交付给威利冠公司制作陶粒;合同期内污泥的运输处置单价为330元/吨,主要包括乙方运输费、处置费、设备维修费、劳务费等;费用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11%专票,税费由原告负责。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金额合共为993382.5元的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污泥运输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输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输费,并自发票开具日次月的1日(即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还提交了其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于2018年5月-7月对账确认上述运输费金额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发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输处置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义务,没有将污泥运至并交给有环保部门批复的单位进行处置,原告的合作方威利冠公司并没有取得环保批复;原告曾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函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补充提交所需材料,但至今未提交;并且发包方深水生态公司还因此暂不予支付被告运送至威利冠公司处置的污泥处置费,而且还要扣除被告的款项共计2513081.86元。因此,被告暂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运输处置费;如果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系深水生态公司的母公司)将本案的运输处置费用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将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输处置费用。对此,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延期提交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资源化处置补充材料的函》、《承诺函》、《关于暂不予支付运送至珠海威利冠处置的污泥处置费用的函》、《关于珠海威利冠安全处置生活污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对此,原告则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收纳服务,原告只是运输单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运输污泥到指定单位,鉴于如何处置等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以处置污泥环保问题为由不支付款项;关于处置问题,是由原告与其他方自行协商处理;关于被告所称涉及威利冠公司200多万的扣款问题,与原、被告的合同无关(涉案金额仅为993382.5元),说明被告自己与威利冠公司也有其他合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延期提交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资源化处置补充材料的函》、《承诺函》;案外人威利冠公司具备污泥处置的资质,并且该公司也是由被告指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污泥收纳处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将污泥运至并交给有环保部门批复的单位进行处置,原告的合作方威利冠公司没有取得环保批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暂不应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看,原告负责“提供充足运力满足被告运输污泥需求,确保运输车辆符合运送要求”,将污泥运送到指定单位进行安全处置,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运输污泥,处置单位为被告指定单位威利冠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污泥运至并交给有环保部门批复的单位进行处置,与双方约定及事实不符。其二,案外人威利冠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该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其所称有关威利冠公司的环保批复等材料的义务。其三,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员工之间2018年5月-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对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运输处置费数额993382.5元均无异议,双方仅是对催要发票、安排付款等进行协商,被告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因威利冠公司无相关环保批复等拒绝付款的事由。其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保证按合同要求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单据时按期结算运费给原告”,现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原告主张的运输处置费数额无异议,故付款条件应已成就。最后,被告称因威利冠公司没有取得相关环保批复而导致其被发包方深水生态公司扣除与威利冠公司相关的费用2513081.86元,但涉案运输处置费金额仅为993382.5元,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关于暂不予支付运送至珠海威利冠处置的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的函》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输处置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运输处置费结算金额为993382.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输处置费99338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发票开具日次月的1日(即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以9933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处置费993382.5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9933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8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