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1794号
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万科大厦**15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PYJH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月亮湾大道南山污水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205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8900元(2018年5月1日的《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为850.86元);以上暂计4975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以发票开具日次月1日作为逾期违约金起算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珠海鼎信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鼎信公司)作为乙方(联合体)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污泥处置费包括处置费和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污泥运输义务,但是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输费48900元。以上运输费用,原告均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也拿该发票抵扣税费,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也不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运输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理由是:1.原告严重违反相关部门的规定,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部于2009年02月18日联合制定并实施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其第6.3条的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被告(甲方)与原告和珠海鼎信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于2018年5月1日签署《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其中第2.2款第2项约定:“以上出厂污泥量需经甲方南山水质净化厂确认,进厂污泥量需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管单位或监督人员确认,并按要求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第4.9条约定“乙方在整个污泥运输及处置过程中需遵守各项法规及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起诉状中的请求金额所对应的深圳市污泥处置转移单,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2.原告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退一步讲,若被告存在未全部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4款的约定,“甲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于当月底将处置费和运输费支付给乙方。”2018年8月24日,只是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并不是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时间最早也是2018年8月30日,甚至是更往后的时间,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8月24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原告(乙方)及案外人珠海鼎信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签订《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干污泥综合外运处置单价为450元/吨;污泥量的计量以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量计,出厂污泥量需经甲方南山水质净化厂确认,进厂污泥量需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管单位或监督人员确认,并按要求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请上月污泥外运处置费用,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2.1条计算公式进行核算,在核算确认应付金额后,乙方珠海鼎信公司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6%的处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深圳信创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于当月底将处置费和运输费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向乙方支付污泥处置费;甲方应按时支付处置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污泥处置费用,且未能及时与乙方联系,并取得乙方同意,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停止接受污泥。次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处置费单价为420元/吨,其中运输费200元/吨、处置费220元/吨,开具税率为10%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变更为原告。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金额为4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已完成了污泥运输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输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输费,并自发票开具日次月的1日(即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还称其仅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运输费48900元,处置费由案外人珠海鼎信公司与被告另行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金额48900元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所以暂不同意支付运输费用;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的目的是为了核对工程量,之前只是口头确认了工程量,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后再次确认工程量。原告则认为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不应作为运输费的付款条件;经核算原告有填写污泥转移联单,但因保管不善至今仍未找到,该联单其中一份由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另,被告称其是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如果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把本案的运输费用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将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珠海鼎信公司签订的《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运输费结算金额为489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运输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提供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于当月底将处置费和运输费支付给乙方”,并未将原告提供污泥转移联单作为付款条件。其次,合同虽然约定了“进厂污泥量需经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监管单位或监督人员确认,并按要求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但并未明确约定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属于原告的义务,即使原告有义务填写,亦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主要运输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再次,被告已确认填写污泥转移联单的目的是核算工程量,现双方对工程量及运输费金额并无争议,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污泥转移联单抗辩其付款义务,于理亦不合。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89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4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发票开具日次月的1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489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