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91民初1795号 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万科大厦**15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PYJH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月亮湾大道南山污水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205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03590.4元(2018年8月的《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以及支付逾期期间(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为9391.49元。以上暂计71298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以发票开具日次月1日作为逾期违约金起算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和案外人平远县筑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筑城公司)作为乙方(联合体)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污泥处置费包括处置费和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污泥运输义务,但是截止2019年1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输费703590.4元。以上运输费用,原告均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也拿该发票抵扣税费,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也不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运输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平远筑城公司于2018年8月签署的《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平远筑城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为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其中第2.3款第1项约定:“……,在核算确认应付金额后,乙方平远筑诚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6%的处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开具税率为10%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核拨至被告费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费和运输费支付给原告”。截止至被告提交答辩状之日,被告只是收到原告的运输费用发票,并没有收到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核拨本合同项目所对应的费用。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前提条件还没满足,被告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起诉状所请求的金额。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也就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乙方)及案外人平远筑城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签订《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干污泥综合外运处置单价为495元/吨,其中运输费320元/吨,处置费175元/吨;污泥量的计量以南山水质净化厂污泥量计,出厂污泥量需经甲方南山水质净化厂确认,进厂污泥量需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监管单位或监督人员确认,并按要求填写深圳市污泥转移联单;每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申请上月污泥外运处置费用,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2.1条计算公式进行核算,在核算确认应付金额后,乙方平远筑城公司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6%的处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开具税率为10%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及水务集团(生态公司)核拨至被告费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费和运输费支付给乙方;被告应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向原告支付污泥处置费;被告应按时支付处置费,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污泥处置费用,且未能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取得原告同意,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停止接受污泥。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金额合计为703590.4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污泥运输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输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输费,并自发票开具日次月的1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还提交了其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对账确认上述运输费金额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要发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是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如果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把本案的运输费用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将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原告则称涉案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原告称其仅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运输费703590.4元,处置费由案外人平远筑城公司与被告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平远筑城公司签订的《污泥外运处置服务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运输费结算金额为703590.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及水务集团(生态公司)核拨至被告费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运输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尚未收到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核拨的合同项目费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原告已完成运输义务且双方已结算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以其未收到案外人付款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同理,涉案合同中有关上述付款条件的格式条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70359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自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故本院合理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7035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703590.4元; 二、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35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创环境治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