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惠诚办公设备商行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5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办公设备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号明基大厦***室。
经营者:孙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昱,男,1982年9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商行)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湖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被告中检湖南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中检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昱、谭六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检湖南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9570元;2.判令中检湖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起,中检湖南公司从**商行采购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对于2018年12月之前的货款,中检湖南公司均已付清。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商行共向中检湖南公司提供了29570元的办公用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中检湖南公司未支付货款。
被告中检湖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中检湖南公司无须向**商行支付任何货款,反而**商行应向中检湖南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过高的货款。**商行故意虚抬价格,以高出市场价100%甚至200%的价格出售,给中检湖南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买卖合同,有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并有权要求**商行返还过高的货款。反诉请求:1、判令**商行与中检湖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变更,由**商行退还中检湖南公司过高的货款2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由惠城商行承担诉讼费用。
**商行针对中检湖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实体店打印机耗材与网上售价不能一概而论,实体店价格一般高于网上售价;2、**商行售卖产品同时提供了全年的上门服务的,产品报价包含服务在内,因此售价高于网上售价;3、在2018年12月之前的买卖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中检湖南公司不应提出关于合同的异议;4、中检湖南公司所述显失公平、被告不了解价格行情不存在,没有在此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请求驳回中检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起,惠城商行向中检湖南公司供应打印机耗材,其中,2018年12月以前的货款中检湖南公司全部付清。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惠城商行向中检湖南公司供应了HP碳粉、HP硒鼓等打印机耗材,中检湖南公司的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收确认,累计货款29570元,惠城商行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中检湖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中检湖南公司认可按惠城商行的销售清单,欠货款29570元未付,但认为惠城商行的售价太高,并提供了长沙中网沃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达飞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诺一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拟证明惠城商行提供的打印机耗材单价高于上述单位的报价,显失公平,要求惠城商行退还从2016年起已售打印机耗材价格过高的货款20000元。中检湖南公司还申请对2016年5月以来打印机耗材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惠城商行向中检湖南分公司提供打印机耗材,惠城商行出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金额等,中检湖南公司的员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该销售清单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中检湖南公司应当了解打印机耗材的市场价格,中检湖南分公司如认为价格过高,可以不接受惠城商行的供货,中检湖南公司的员工确认了销售清单记载的内容,表明认可了惠城商行的销售价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中检湖南公司按销售清单付清了2018年12月以前的货款,此前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中检湖南公司反诉主张显失公平,要求惠城商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办公设备商行货款29570元;
二、驳回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7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林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