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10796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继承人***妻子。 原告:***,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继承人***父亲。 原告:***,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继承人***母亲。 原告:***,女,200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继承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母亲。 原告:***,女,201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 2 430721201609260066,系被继承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金橙建筑裝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五一大道**粮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 3 ***、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物业公司”)、长沙市金橙建筑裝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橙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13956.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长沙市岳麓区长房云时代16栋l单元1003号房屋的业主。2021年3月25日,被告***与被告金橙建筑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金橙建筑公司又将该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于是雇请受害人***前去施工。2021年3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受害人***在拆卸该房屋的窗户时发生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橙建筑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橙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赔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保留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房主***的装修要求包含了“拆除墙体置梁、拆除原窗”,受害人***也正是在拆除该房屋的外墙窗户时发生死亡事故。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不得变动建筑主体或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等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4 行为。本案中被告***在装修时拆除墙体及窗户的行为明显违反规定。被告长房物业公司作为该房屋小区的物业公司,在该装修方案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装修施工许可证,并允许施工。受害人***是原告***、***的独生子,也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受害人遭遇事故突然离世,让原告一家人悲痛欲绝。尤其是原告***、***两位老人,经受丧子之痛,而且还是唯一的孩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从未雇佣***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报酬,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了装修房屋与被告金橙建筑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橙建筑公司对本次工程承包为包工包部分料,并约定了装修工期和装修金额,乙方的工作内容等,并在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被告金橙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私自与个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被告***邀请***等多人进行施工。被告***对所雇佣人员独立给付工资。这一点可以从被告金橙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能够证实。因此,被告***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二、本案中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发包及承包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承揽合同与承包合同是有区别。区别的目的就是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承揽合同是 5 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可见其完成工作的内容是不同的。承包合同中承包合同主体是承包人和发包人还有总承包人等,就是专指建设工程合同。所以,承揽合同中并不存在承包,也不存在发包问题。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在原有的面积内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金橙建筑公司承揽。该装修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不同于单纯提供劳务,也不同于规范性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其工作的实质是提供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揽活动。两者是定作与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三、被告在本案中对***的死亡结果没有过失、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金橙建筑公司和***而不是被告。被告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当事人,与***死亡结果没有关联性。被告金橙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说明被告金橙建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导致被告***所雇的***摔下楼至死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同时,***作为多年从事本工作的专业人员,是应该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在被告***没有设置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本应拒绝施工,保护好自己,但***自己没有安全防范意识,疏忽了安全防范,全凭侥幸心理,对自己的死亡结果也是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恰好可以证明这一点。所以,对于***的死亡结果,是在被告***与***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被告***应当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责 6 任。因此,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金橙建筑公司是装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揽方,作为一名独立契约人,也是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雇主。被告金橙建筑公司需以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致雇员损害的,应由被告金橙建筑公司与***负责。说明其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告金橙建筑公司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确保做到安全施工,保障施工人员作业安全,如出现事故,返工等,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说明被告***依此约定全面承担赔偿责任。且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限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注意,这种约定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约定,与雇佣法律关系无关。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并没有约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以,该约定不能针对雇佣法律关系,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综合,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告金橙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死者***系雇佣法律关系。从本案关联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来看,被告对被告***所雇佣的***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失,故对其死亡后果没有赔偿法律责任,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该装修工程的承揽人,也是雇佣关系的雇主,应对其承揽的工作及现场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其对所雇佣的人员的工作,同样亦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且被告***作为雇主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自己也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共同过错造 7 成了***从装修房屋上摔下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所雇的***死亡后果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告金橙建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确保做到安全施工,保障施工人员作业安全,如出现事故,返工等,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对此,被告***即雇主应对雇员***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且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辩称:1.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2.并未雇佣死者并非雇佣关系;3.赔偿金额过高,应当和解。 被告金橙建筑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作为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负有安全意识不够的重大过错,其自身作为成年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8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作为农村居民,原告所获偿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四、被告已充分足额地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书》后,依约足额支付了100万元的赔偿款,已充分履行了自身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长房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出具《装修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是正常履职行为,具有相应依据。被告***与被告金橙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 9 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橙公司是具有装修资质的合法组织,被告***在向被告申请《装修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了被告金橙公司的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被告即应配合业主进行装修,向原告出具《装修施工许可证》。第二,受害人***是在拆除房屋窗户时不慎落下身亡,事故发生在业主专有部分区域,不属于被告职责管理范围,被告无法进行管理。此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变动建筑主体或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等影响建筑结构及使用安全的行为,但窗户并非建筑主体或连接阳台的墙体,该办法并未规定禁止拆除窗户,业主更换窗户并不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及使用安全,被告无权阻拦。第三,被告已告知业主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已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在业主装修前已查看装修协议,并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及注意事项,被告已完整适当履行物业公司应负担的责任。因此,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甲方)与金橙装修公司(乙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橙装修公司对长房云时代16-1-1003号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包工包部 10 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合同金额为78000元(包含设计费,设计费2400元另开收据),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金橙装修公司具备装修施工资质。 2021年3月5日,金橙装修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约定由***承揽标的为甲方与客户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经客户与甲方书面同意变更单内的施工任务;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一般不包含甲方对外委托施工队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整体橱柜等),乙方按照《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经客户与甲方书面同意变更单的内容和期限(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预算)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为此,***可在装修装修项目款中按照10%折算工程费。根据***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显示,***系金橙装修公司的项目经理。 2021年3月28日,***以金橙公司名义与业主***在被告长房物业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现场施工承诺书》。2021年3月29日,长房物业公司向金橙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颁发《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有效期为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长房物业公司未收到装修合同的附件《施工平面图》,业主***向长房物业公司提交的“施工草图”显示由业主***自行拆装,且拆除部分没有承重墙等违法事项。 后金橙公司设计师联系***要求按设计完成拆除工作,***分别联系业主***以及死者***(无任何资质),谈好拆除费用为3000元,由***包干完成拆除(包括砸墙、拆窗)工作。 11 2021年3月29日,***邀集***(***之父)等四人一同前往***家施工。在拆除过程窗户中,***未使用护具意外坠楼,因腰部脊柱和盆骨骨折导致死亡。 2021年4月1日,死者***的继承人(本案各原告)与被告金橙公司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金橙公司赔付死者家属100万元,此金额不包括此前当事人装饰公司为死者所垫付医院相关费用及死者家属生活费。本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仍保留诉讼的权利,如若法院对于金橙公司所判决应承担金额大于双方约定金额100万元,则由金橙公司补偿给死者家属。如若法院对于金橙公司所判决承担金额小于双方约定金额100万元,死者家属也不予以退还。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父亲***19**年12月11日出生,已满66周岁;母亲***1956年11月29日出生,已满64周岁;女儿***2008年2月18日出生,已满13周岁;女儿***2016年9月26日出生,已满4周岁。***及五原告均居住长沙市望城区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表检验记录遗体火化证明、人民调解书、身份证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揽合作协议、聊天记录、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明、询问笔录、《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施工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与划分;二、***死亡所受损失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1.***作为业主,其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金橙装修公司为其房屋装修并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无选任过错,***对此无需承担责任。虽然拆除费用未包含在内,由业主***自费,但拆除部分包含于金橙装修公司的装修设计之中,金橙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并由其在长房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根据***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显示,***系金橙装修公司的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系其公司代表。金橙装修公司虽已购买无记名保险,但目前保险公司认为出现事故的施工内容并非合同约定内容,已明确表示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应当由金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将设计内容包含的拆除工作选任由无资质的死者***完成,自身存在选任过失,***与金橙装修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可以另寻途径解决。2.死亡***无任何资质,承接拆除工作并邀集其他无资质的第三人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任何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3.金橙装修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施工方金橙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及业主***均在长房物业公司签了施工承诺书以及装修服务合同,长房物业公司无过错。原告提出长房物业公司未对装修合同中违法项目进 13 行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长房物业公司并未收到装修合同的附件《施工平面图》。业主***向长房物业公司提交的“施工草图”显示由业主***自行拆装,且拆除部分没有承重墙等违法事项。《施工平面图》亦无明显违法内容。故长房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判定,金橙公司承担70%的责任,死者***承担3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2.丧葬费,202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6=41178元,原告主张371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生活费,***尚有父亲***(1954年12月11日出生,已满66周岁)、母亲***(1956年11月29日出生,已满64周岁)、女儿***(2008年2月18日出生,已满13周岁)、女儿***(2016年9月26日出生,已满4周岁)需要抚养,故计算为428736元(26796元/年×1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精神损害按照伤残赔偿系数1级计算,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349854元。 结合前文认定的责任分摊比例,金橙公司应承担944897.8元(1349854元×70%),其余损失应由死者***自行承担。根据死者***的继承人(本案各原告)与被告金橙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金橙公司已经赔付死者家属100万元,且约定如若法院对于金橙公司所判决承担金额小于双方约定金额100万元,死者家属也不予以退还,故金橙公司无需再支 14 付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